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珠峰大街111号华山商务中心8号楼9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MAO8AFJY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赛维大道2857号高新大道皇家花园1-B栋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6335798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新余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广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仙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仙尧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3,010.88元及支付以103,01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未规定未线上追索即丧失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虽然广银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并未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所颁布,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不能作为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下位法,并没有剥夺仙尧公司直接线下行使追索权的基本票据权利,况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仅是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该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现广银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无障碍。票据追索权系法律规定的权利,法律仅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应由持票人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法律并未规定行使追索权须以完成线上追索作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形式与前提条件,通过票据系统进行线上追索不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票据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属于对票据追索行为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对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限制性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线下(系统外)行使追索权利具有法律效力,票据权利未消灭。二、票据追索属于行使票据权利,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应被严苛限制。票据追索非票据行为,而属于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票据法仅要求票据行为必须记载在票据书面上,而不是要求围绕着票据产生的一切行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提示付款和追索不是票据行为,而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属于票据权利,票据法并未要求其行使的方式,更未要求必须记载在票据上。票据时效旨在督促权利及时行使,权利行使当然包括诉讼方式及诉讼外方式。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为引导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其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根据票据法制定的部门规章,本身并未规定不采用线上追索的负面后果,既然未予规定负面后果,应依照票据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仅提供或规范了一种诉讼外的票据权利行使方式,但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权利及其附属权利,也是法律应有之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广银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在时效期内主张相关权利。票据系统本身就有局限性,不能将权利的行使方式完全寄托于票据系统。目前的票据系统无法反映电子票据流通过程中遇到的所有问题,更无法准确确定各时效节点,固定化的电子票据系统容易导致各种问题,也不排除系统故障或操作失误引发系统记录错误等。票据法本身并未限定票据追索方式。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只规定了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需书面通知其前手,而未严格限定通知的方式。三、涉案票据已被出示,行使权利有据。一审判决认为线下追索因未能有效签章而导致无效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更是事实认定错误。(一)票据签章问题。行使票据追索权并非一定要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该行为的意义是为了证明票据持票人的身份,至于何时签章、怎样签章并未限定。从实践中看,以传统纸质票据为例,出票人只需出示票据即可,也不存在任何追索票据签章的地方,或者仅是在票据背书栏中被背书人处签章,而这个签章,是在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一般就已经签好。传统纸质票据尚且如此,电子票据亦是这样。广银公司通过系统办理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在系统中操作时就已经签章,无需再另行签章。目前,公认的事实是广银公司是最终持票人,并且在票据上明确记载了其持票人身份。且广银公司起诉状上是记载了追索的必要记载事项的,且有明确签章。(二)被追索人的再追索问题。被追索人承担责任后,不存在不能获取电子票据的问题。其完全可以通过线下获取被行使追索权电子票据,如由行使追索权人提供或者要求法院取证。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不能作为否定广银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效力的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其要求在线上系统行使追索权限缩了持票人权利行使方式,与票据法抵触,人民法院不应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仅是管理性规范,违反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该规章全文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法院仅是“参照适用”,并不具有当然适用的效力。在该规章影响持票人票据权利实现时,法院亦不可适用。五、司法判决确认权属彰显公正权威,更有利于票据纠纷的化解,也方便再追索权的行使。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电票纠纷,并不是创设电票规则。司法判决义务履行清晰,并不会导致票据权属的混乱。相反,司法判决可以进一步弥补法律、法规未规定或明确规定的事项。再追索环节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首先,现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电子票据未通过电票系统追索就不能再交付,这是系统技术性问题,可以通过系统不断完善升级解决。一审判决认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缺乏证据证明,且电票系统并未默认持票人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广银公司从票据系统导出的数据可以看出系统是支持对前手的追索的,只是因系统原因未显示出所有被追索对象。其次,确权文书本身就可以转让(交付),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清偿后,进行权利的交接,出具清偿证明是可以再追索的。六、一审判决否认线下追索,才是对票据法规则的冲击,严重影响票据市场的稳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票据法的核心是保障票据流通,而对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以及追索,更侧重于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票据到期后,已经退出市场流通,票据追索后,只是同各前手之间的纠纷,并未涉及公众利益,更未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如果此时对前手追责因受到各种限制导致难度较大,对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限制较高,才会影响之前票据在市场的流通,才是对票据法的冲击。从司法公正角度,纵观目前司法判例,多为支持线下追索。而且在实践中,如果对权利行使的方式存在肯定、否定都有的争议观点,此时应该从保护权利人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该权利行使的方式。七、线下追索符合交易习惯。线下追索是目前广泛采取并得到认可的追索方式,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具有可行性,且不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八、否认线下追索,有违公序良俗,违背公平原则。广银公司的票据并不多,且习惯票据法规定的操作模式,并不知晓电子票据追索必须通过票据系统办理。在纸质票据向电子票据过渡时期,在票据法尚未修订之际,广银公司依据票据法规则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妥。相反,法院判决贸然否定线下追索的效力,将严重影响票据市场的流通,加大电票参与者的风险,损害大多数合法持票人的权益。九、案涉票据现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说明广银公司已经进行了线上追索。十、本案即使存在逾期线上追索,也是因为一审第一次立案后移送了广州中院集中管辖,后又被退回重新立案,导致本案诉讼时间延长,如一审法院在第一次立案时正常审理,本案不会超过六个月的线上追索时间。十一、本案即使存在逾期线上追索,但是线上逾期追索并不导致持票人等信息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无法变更,不影响后续继续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进行追索。十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已经被多份生效判决认定与票据法冲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同时多份生效判决也已认定未进行线上追索不应影响通过诉讼主张相应权利,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广银公司的上诉请求。
仙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实当时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已拒付,广银公司称其进行线上追索与本案事实不符,即使现在票据状态为待清偿,也已经过了六个月的线上追索期。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仙尧公司向广银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3,010.88元;2.判令仙尧公司向广银公司支付以103,01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仙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5日,案外人新余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公司出具票号为21044260743042021020585128120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5日,票据金额103,010.88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汇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汇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广银公司。广银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10日被拒付。2021年9月27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广银公司没有在线上***公司进行追索,而是于2021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案号(2021)赣0502民初8522号],因涉恒大系案件集中管辖问题,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于2022年3月25日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9日重新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在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广银公司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仙尧公司进行线上追索,而是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即线下追索。关于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问题,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之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
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之规定,广银公司提示付款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即线上办理,追索亦应在线上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广银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即仙尧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广银公司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仙尧公司行使追索权,对仙尧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已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50元,由广银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广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根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可知,涉案票据已经进行线上追索,一审判决以未进行线上追索为由判决驳回其一审诉请明显错误。
第二组证据:铝型材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广银公司基于与案外人济**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铝型材买卖合同关系获得涉案票据,存在真实交易,广银公司是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第三组证据:邮件截图。拟证明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发送给农业银行石家庄新区科技支行的内容可知,即使商业承兑汇票未在规定时间内(票据到期日6个月)内进行线上追索,仍然可以变更权利人。因此,如持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足以完成票据线上交付以及进行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变更,不影响后续票据权利的行使,不影响票据市场稳定。
第四组证据:变更票据持票人业务办理指南及附件一、二。拟证明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下发给各银行的《变更票据持票人业务办理指南》可知,上海票据交易所支持对票据状态的变更(即使已超线上追索期限),并有具体业务办理规范和流程。因此,线上追索并非通过诉讼主张票据权利的必要前提,且票据系统具有可更改性,即使未在规定期限内追索仍然可以变更权利人,也并不影响票据权利行使。
第五组证据:生效判决四份。证明根据(2022)沪74民终788号、(2022)苏08民终150号、(2022)湘06民终1949号、(2022)鲁1491民初228号四份生效判决可知,生效判决不仅已经认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与《票据法》有抵触,不得适用,而且还认定即使未进行线上追索,也不影响票据权利(追索权)的行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与已生效的对份判决的判罚尺度不统一,故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以上证据经质证,仙尧公司提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票据状态一审是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在一审法院已查实该票据未进行线上追索,虽然广银公司认为票据状态是清偿,但是也表明没有在法定6个月期间内进行线上追索。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仅提供其销售合同,并未提供其货款金额发票,无法证实该货款行为真实存在。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邮件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其邮件来源不合法,其出具的内容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应当提供银行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文件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未有上海票据交易所的正式文件,即使存在,现在是否已经全面按照文件执行不清楚,况且仅是上海票据交易所规定的文件,并不是全国各地执行都是按照上海文件,全国各地不一样,因此不能仅凭该证据来证明其证明内容。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有一部分判决是否生效并不清楚,每份判决书票据都不一样,不应当按照广银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作为依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仙尧公司对广银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案涉票据进行了线上追索;第二、三、四组证据形式上属复印件,且第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仅反映部分案件处理情况,且经过类案检索,对该类案件并非只有一种裁判观点,故不宜直接作为审理本案依据。
仙尧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广银公司是否***公司进行过线上追索?本案能否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广银公司***公司追索是否符合票据追偿的要件?广银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曾在规定期限内***公司进行过线上追索,对其提出其进行过线上追索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广银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的部门规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规定系对票据追偿如何操作等具体行为实施的规定,未有证据表明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相冲突,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银公司上诉主张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满足票据的要式性,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广银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