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5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A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B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A公司、新余B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由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个人没有承包本案的架子工工程,其仅是案外人***、***雇请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在案涉架子工工程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仅是履行项目现场管理人职务代签,***实际是从***、***、***、***、***及新余A公司处承包的,且案涉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即案涉承包合同自始无效,是否代签不再重要。***承包案涉架子工工程是事实,***可以根据承包施工事实向事实上给他发包架子工工程的主体主张权利而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一个现场管理人、一个没有承包案涉项目、一个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的***主张权利。其次本案案涉工程款已付清,根据***提交的2022年6月5日《外架(***)》,该材料由***最终结算、签字确认,可以证实***的工程款实际已全部付清;且新余B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未区分楼栋,目前已付工程款3,142,856元足以付清案涉架子工工程款。最后,即便本案项目存在工程款未付清,***主张的剩余超期工程款由谁承担,应是***等人、新余B公司与承建商之间的纠纷,***只能向真实的发包人去主张而与***无关,事实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主张过支付案涉工程款。
***辩称,***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与***之间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可以认定***作为合同发包方向***发包架子工工程。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决算也可以印证***作为发包人确认工程款的事实。至于***主张其不是实际发包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以此为由推脱其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原审各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在新余B公司以抵房方式领取工程款是各方在决算过程中达成的一致意见。2022年6月5日抵房清单不能证明***已领取全部工程款,只能证明***在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时双方应确认的差价问题,而不是对整个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此证明***已领取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审认定无误。综上对***的上诉应予驳回。
新余A公司辩称,原审对新余A公司诉讼地位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新余A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
新余B公司辩称,新余B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且案涉架子工工程款已结清。根据原审各方当事人证据可以确认案涉架子工工程的发包人并非新余B公司,架子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即承建单位系***或者***、***等人。***的架子工工程款本金已经清偿完毕,2022年6月5日结算单载明最后尚未结清的款项,同日在新余B公司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抵款,抵款手续完成时***还需补交新余B公司2,613.7元,印证***的款项是已经结清的。***引用的***作为另案证人时的陈述断章取义,混淆本案事实。由于案涉工程均约定系以房抵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新余B公司负有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只是履行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义务,不等同于新余B公司负有支付案涉架子工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新余B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余A公司、***支付架子工工程款471,743.34元,并以471,74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77,192.07元;2.判令新余B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新余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新余A公司、***、新余B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与***分别签订了《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高层)和《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多层)两份合同,约定将新余市翠湖天地三期高层74#、78#、79#以及多层楼房的66#—73#、75#、76#、77#的架子工施工工程发包给***,合同还对施工范围、施工单价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的首部甲方显示为仙尧建筑翠湖天地三期项目部,未盖项目部印章,合同落款甲方处由***签名,也未盖项目部印章。***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施工义务。2016年4月5日,***出具一份《翠湖天地三期(***)施工队钢管架子工程款》,注明“因超期时间工程款与算法有争议,经双方协议,所以本承建商认可工程款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在其上签名,***于2018年12月在其上空白处签名并注明“超期工程款扣施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因***属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也不具备发包资质,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合格完工,***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新余A公司未在合同盖章,也无证据证明新余A公司与***共同向***发包工程,因此新余A公司不承担责任。***作为案涉合同的发包方,基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且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代理他人签订合同,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提交的庭审笔录显示,***被询问“合同上的***是什么身份”,***回答“现场负责人”,被询问“你与***签订的合同,谁找你进场的?”***回答:“***介绍我来的”,“价格是***谈的,通过开发商这边说的价格,我们过来做的,我们进场了以后,才与***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难以根据***的回答推断***是代理他人与***签订案涉合同,也难以推断***签订案涉合同是职务行为。新余B公司属案涉脚手架所涉及楼房工程的发包人,但本案无证据证明新余B公司与***具有案涉工程的发、承包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新余B公司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新余B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提交了***、***与***、***、***、新余B公司翠湖天地项目部三期于2022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案涉项目架子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但即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其约定对***并不发生效力,不能据此免除***的付款义务。***、***、***、***、***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即便是真实的,即便该五人承包了新余市翠湖天地三期工程,由该五人向***承担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架子工程款金额,因***签字认可工程款为150万元,予以确认。***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028,256.66元,***未举证证明其已付工程款金额,因此确认***尚欠工程款471,743.34元。关于工程款利息,***诉请从2019年1月27日按照年利率4.35%计息,因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27日之前已经完毕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持利息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为11,628.4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1,743.34元及利息11,628.4元,并支付以471,743.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5元,保全费3370,合计8,015元,由***负担5,880元,***负担2,1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应否承担***案涉架子工工程剩余工程款471,743.34元及其利息。首先,关于案涉《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高层)和《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多层)的相对人,两份合同由***与***于2013年12月4日分别签订;另2015年9月16日,***与翠湖天地三期承建商签订《翠湖天地三期钢管外架工程款补充协议》,***在承建商处签名;2016年4月5日《翠湖天地三期(***)施工队钢管架子工程款》上,***签名并注明“因超期时间工程款与算法有争议,经双方协议,所以本承建商只认可工程款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因此案涉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为***,***为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应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主张案涉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是由新余B公司翠湖天地三期项目部、***、***、***、***、***发包,其在合同上的签字仅为代签,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即使根据***提交的2022年5月28日***和***作为甲方与乙方新余B公司翠湖天地项目部三期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在时间、内容上都只能反映对案涉架子工工程款的处理属于事后双方的内部约定,且协议主体并非***自身,不能阻碍***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工程款。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案涉架子工工程款,本院认为,《翠湖天地三期(***)施工队钢管架子工程款》上***签署“本承建商只认可工程款为壹佰伍拾万元整”,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对账单、其他承建商和当事人陈述以及***没有否认自身签名等事实和证据,该结算明细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主张通过以房抵款方式在开发商处已收取工程款1,028,256.66元,剩余471,743.34元主要为超期工程款因未付而提出本案诉请,***未举证证明除通过开发商以房抵款1,028,256.66元外,另外支付过***其他工程款,因此一审认定***尚欠***工程款471,743.34元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案涉架子工工程款已由开发商新余B公司全部付清,但根据2022年6月5日《外架(***)》对账单,该对账单新余B公司明确“不包括超期”,***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4.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