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3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80481844D。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斌,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言,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1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建华是将其案涉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两原告”,并认定“未经被告同意,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涉嫌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承包合同中第四条“本工程的前期和施工工期的各项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支付”的条款相应无效,被上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本应予以返还。而且,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30万元农民工劳动工资保证金系李建华按照劳动部门的规定,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并不属于承包合同中的质量安全保证金。事实上,上诉人经授权后,已享有对被上诉人30万农民工劳动保证金的债权,且已将相关事项通知被上诉人,依法可对被上诉人行使债权。被上诉人辩称的“义务”根本不属于上诉人的义务,反而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2月25日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所谓“义务”是胡卫生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李建华是在2013年10月12日才参与承包,2015年6月18日正式退出施工后已就相关实际产生的款项予以了结。被上诉人亦参与协议书内容且愿意在李建华等人退出后便归还劳动保证金,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归还,反而混淆视听。一审法院已核实上诉人诉请的30万农民工劳动保证金与从卢少池处获得的30万工程保证金有所区别。二、一审法院认定并采信了所谓胡卫生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费用结算清单”,系证据采信不当。首先,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存疑,李建华亦从未认可过该“结算清单”,且结算人胡卫生已于2013年6月5日实际退出工程管理,一切均由李建华进行管理施工,胡卫生并无权对外进行结算;其次,结算清单项目里没有具体管理人员姓名和工作情况,存在虚假结算。事实上,经李建华等合伙人努力,项目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5月6日才得以开具。此后,被上诉人却反悔承包,以资金施压使得李建华等合伙人于2015年6月18日正式结算后退出。李建华等合伙人实际未对工程进行实体开工建设,仅是自己出资请了施工队搭建部分施工围墙和厕所等设施,被上诉人也并未实际履行全部管理义务,对应的劳务费用也并不存在。因此,“费用结算清单”中的工资、保险不应由李建华等合伙人承担,开标费用等根本就是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李建华等合伙人正式退出时,卢少池返还了工程保证金,并综合给予15万元的工程补偿。如果根据被上诉人的说法没有进行费用结算,李建华等人退出承包施工后反而欠下40万余元的费用债务,可以说根本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甚至倒贴几十万,这种理解根本违背常理,且对上诉人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等合伙人已与被上诉人和业主结算完毕的事实,认定李建华等人尚需与被上诉人结算,继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项目开工之后由卢少池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农民工劳动工资保证金根据其性质理应由之后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将款项无理滞留,显然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所作判决明显不公,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本案所涉《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建华、胡卫生所签。双方当事人清楚,即一方是被上诉人,另一方为李建华、胡卫生。两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都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和享有,这是合同相对性规则所确定的。因此,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要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只转让权利,而将义务弃置不顾,更不能只由合同的一个当事人李建华将权利转让给两上诉人。这样的转让是不合法的。三、胡卫生是《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与被上诉人确定的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9月30日的三张费用单据有效、合法。上述三份单据是根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由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结算出来的,有双方签字和盖章,这三份单据反映的费用属于工程的前期和施工期的费用,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李建华、胡卫生理应承担的费用,也就是李建华、胡卫生应承担的义务,在没有结清这些费用之前,李建华不能享有请求退还保证金的权利,更不能将退还保证金的权利让渡给上诉人。上诉人称:“结算人胡卫生已于2013年6月5日实际退出工程管理”,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李建华、胡卫生是在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不可能在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四个月之前退出工程管理,时间顺序颠倒,令人费解,可见其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10月12日后胡卫生退出工程管理,相反,《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胡卫生与被上诉人确认的三份单据,可以证明胡卫生不仅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且一直在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处理合同事务。四、依上诉人观点,假设被上诉人与李建华、胡卫生所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违法,应属无效,那么李建华转让合同的权利依然是不能成立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被撤销,应当返还财产,有过错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担其责,显然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了相应的费用支出(损失),该损失有胡卫生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单据为证,金额为44.09万元,这些损失也理应由被上诉人与李建华、胡卫生分担,在没有分担之前,李建华将权利让渡给两上诉人,亦属不合法、不合理。更何况《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并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无法理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特指农民工劳动工资保证金);二、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建华、胡卫生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莲都区老竹镇仁宅村服务中心项目以施工总承包的形式交由李建华、胡卫生施工建设。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的前期和施工工期的各项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支付。”2014年9月29日,李建华、程国飞、李庆元和程宗权、***五人四方签订股份合伙协议投资经营工程,约定各方出资占承包工程所需投入金额的四分之一,各方初步投入资金30万元。后李建华两次向被告支付共30万元农民工资保证金和劳动保证金。2015年8月10日,李建华与两原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一份,约定李建华在案涉工程中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均转由两原告行使。2016年7月26日,李建华会同两原告出具通知书一份给被告,告知李建华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均转由两原告行使,即由两原告向被告要求退回30万保证金的情况。被告对此未予理会。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胡卫生向李建华出具过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李建华交纳莲都区老竹镇仁宅村服务中心工程定金壹拾伍万元正。本人承诺一切手续齐备后归李建华管理和施工。详细协议中标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合同签好后双方另行签约。全部手续在贰个月内办理完毕开工”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李建华、胡卫生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李建华、胡卫生施工建设,后因故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两原告以李建华已将相关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两原告为由,诉请被告退还30万元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李建华将其在案涉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两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此外,案涉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前期和施工工期的各项费用全部由乙方(即李建华、胡卫生)承担支付。”胡卫生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案涉工程还产生了部分前期费用,就该费用及保证金等,李建华、胡卫生尚需与被告结算。在无证据显示李建华、胡卫生与被告结算完毕前,被告向两原告提出之抗辩,亦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建华、胡卫生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李建华为履行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共30万元农民工资保证金和劳动保证金,虽然最终案涉工程并未交由李建华、胡卫生施工,但根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前期和施工工期的各项费用全部由李建华、胡卫生承担,可见李建华、胡卫生并非仅享有合同权利,还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使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需进行结算才能予以明确。李建华与两上诉人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两上诉人,但该转让行为未经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不发生概括转让的法律效力。两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向其退还案涉30万元保证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伟杰
代理审判员  刘 斐
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郑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