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81民初1129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根,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现在浙江省。
被告: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言,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斌,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根、被告***、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言、楼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钢筋材料货款110654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材料货款110654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6日,龙泉市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中职校)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主中职校将龙泉市中等职业学校拟建工程(一期)教学楼建设工程,以14772924元造价发包给被告金城公司建设施工。同日,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金城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建设施工。2007年2月1日,被告金城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授权被告***为金城公司的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全权代理中职校扩建工程(一期)教学楼的一切事务活动。2009年9月17日,龙泉工商局作出龙工商案字(2009)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挂靠被告金城公司承包工程行为违法,故给予5万元行政处罚。被告***挂靠承包中职校工程期间,又挂靠其他公司承包了河村小学、拆迁安置房、公安辅助房、剑池派出所、二中教学楼、八都民族中学等6个工程。因此,被告***从中职校工程款中全部支付结清原告提供给上述6个工程的钢材款共计205万元。同时,原告从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间,陆续向被告***承包的中职校工程提供钢材,经双方结算中职校工程应付原告钢材货款共计2006547元,但实际支付900000元,故被告***(及合伙人吴安文)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08年中职校钢筋等材料款计币壹佰壹拾万零陆仟伍佰肆拾柒元整(1106547元)”。后因被告***涉嫌经济犯罪被依法判刑,从而导致案涉货款未能清偿。嗣后,中职校工程由被告金城公司接管。2010年5月13日,被告金城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持相关凭证结算钢材货款。未料,被告金城公司以中职校工程已经超付钢材款为由而拒绝结算支付,从而引起本案纠纷。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贵院起诉,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于2011年9月2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又向龙泉法院起诉,请求金城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法院于2013年l0月2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时至2016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金城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后经丽水中院释明,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同时撤回一审起诉。2016年9月29日,丽水中院作出(2016)浙11民终888号民事裁定:“一、准许***撤回上诉;二、准许***撤回起诉”。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挂靠被告金城公司承包中职校工程期间,拖欠原告钢材款110.654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职校拖欠的款项,依法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而被告金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擅自将中职校工程款用于支付原告提供其承包的其他工程钢材款205万元,显然属于两被告内部结算的问题,故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金城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案涉货款于法无据。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刑事已经认定100多万元系违法所得,原告又进行民事诉讼答辩人不能理解。之前已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其将相关凭证拿出来,但原告一直拖着。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向其支付钢筋货款,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为中职校工程已付给原告钢筋款295万元,这一点原告的起诉状中已经承认,上述款额己足额支付了用于中职校工程的全部钢筋货款。因此,答辩人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利用吴安文、***出具的欠条,认为截至2010年1月31日答辩人仍欠其钢筋货款1106547元,该主张是错误的。在原告与***、吴安文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中,所涉钢材不仅用于中职校工程,也有用于二中、安置房、八都中学等工程,而二中、安置房、八都中学等工程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义务为二中、安置房、八都中学等工程垫付钢筋款。结合欠条和钢材购销协议可以看出欠条上的中职校之称,并非专指中职校工程,而是包括了中职校、二中、安置房、八都中学等工程。因此,不应认为欠条上的款项就是中职校工程欠的钢筋款。而应认为是二中、安置房、八都中学等工程的欠款,答辩人已付清全部货款。另外,欠条上之所以会专列中职校的名称,而不列二中、安置房、八都中学的名称,原因是当时二中、安置房、八都中学工程所用全部钢筋均运至中职校工地,再由中职校工地运至其他工地,因此,***、吴安文在书写欠条时,以中职校名称指代包括:中职校、二中、安置房、八都中学等全部工程。二、本案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本案相同的事实,龙泉市人民法院在(2015)丽龙商初字第975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判决,该判决对相同的事实已有了定论。原告曾对该判决进行了上诉,在二审中,原告又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在,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以多列一个当事人***的方法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违反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违法,理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6日,被告金城公司中标承建龙泉市中等职业学校拟建工程(一期)教学楼,并与中职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中职校工程项目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由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全权负责实施,被告金城公司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同年2月1日,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法人委托书》,委托***“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代理龙泉市中等中职校扩建工程(一期)教学楼的一切事务活动,在办理过程中,除签署合同外的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07年10月11日,被告***因其承建的中职校、二中、安置房、八都中学等工程建设需要钢材,与原告***达成了《钢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货款每月月底结清,出卖方最多为买方垫资30万元,超出部分须由买方支付现金,卖方有权就逾期货款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等内容。嗣后,原告多次向中职校工程供货。工程建设期间(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9月19日),被告***通过中职校工程先后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295万元(包括八都中学工程及安置房项目15万元货款)。2010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吴安文结算,并由被告***、案外人吴安文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08年中职校钢筋等材料款计币1106547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案外人吴安文未能支付欠款。2010年5月13日,被告金城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前到被告金城公司进行债权登记,核对、结算其在中职校工程中产生的费用。后双方对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协商不成,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金城公司、***、案外人吴安文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金城公司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金城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原告申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撤回一审起诉。
另查明,2009年9月7日,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告金城公司允许被告***挂靠承建案涉中职校工程的行为对被告金城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查询信息、欠条、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法人委托书、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作出的(2011)丽龙商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民终88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金城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协议》、中职校工程郭小伟明细账单、本院作出的(2015)丽龙商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均提交的中职校工程***明细账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货凭证、请款单、供货单,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仅能待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无法待证中职校工程仍欠原告***钢材款1106547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中职校未结算支付的钢材及运费清单、中职校已结算支付钢材货款清单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吴安文之间签订有《钢材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吴安文于2010年1月31日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1106547元,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需对尚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此外,并无证据证明本案钢材款已在被告***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违法所得,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被告金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金城公司承建了中职校工程。原告***诉称其向中职校工程提供的钢材款共计2006547元,已实际支付90万元,尚欠1106547元,但其通过中职校工程收到的钢材款已达295万元(除去支付八都中学工程及安置房项目共15万元,被告金城公司已实际支付280万元),超出了***向中职校工程提供的钢材款总额2006547元。虽然被告金城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收取挂靠利益,应承担挂靠风险及相应法律后果。但根据利益均衡原则,被告金城公司已通过中职校工程足额支付了原告***提供的已实际物化于中职校工程项目中钢材款项。并且原告***不仅仅在中职校工程为被告***提供钢材,其还在二中、安置房、八都中学等工程为被告***提供钢材,原告***虽主张中职校工程收到的钢材款295万元中的205万元系支付其他工程的钢材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的欠条中虽注明了中职校工程,但其实际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其他工程的钢材款。原告***从中职校工程领取的钢材款已经足够支付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用于中职校工程的钢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系诉的同一性,即当事人及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是相同的,且诉的利益也应当相同。***虽在(2015)丽龙商初字第97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求金城公司承担直接偿还的责任,而本案中***系要求***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要求金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是不同的,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金城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11065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8元,减半收取计73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