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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3民初2334号
原告: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3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80481844D。
法定代表人:雷永枚。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3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用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遂昌中学学生宿舍鹏程楼、征程楼的内墙抄灰、胶泥打底、油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21元/平米,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95%,保质期满后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共支付工程款262826元。2017年10月30日进行了结算。后原告通过自查,发现重复支付被告油漆工资79126元,通过协商,被告于2021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如收到两笔金额为79126元的款项,自愿无条件退还。2021年7月19日,原告经过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总工程款为245222元,被告已超额领取工程款19315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无返还之意,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至今尚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为262826元无异议,对施工工程量11266.65平方米无异议,但还应加上合同外的部分工程量,且对结算单价存在异议,实际系案外人柴辅楠承诺结算单价变更为22元/平方米。律师费为原告诉讼举证所需,答辩人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登记信息及身份信息、劳务承包施工协议、结算书、保证书、银行业务回单、工资表、工程量计算书。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单价虽然为21元/平方米,而之后单价变更为22元/平方米。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黄坛金、黄工作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承诺工程单价为22元/平方米,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个证人均为被告雇佣的工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不清楚实际承诺被告增加单价的是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事实证据,被告经质证无意见。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遂昌中学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男女生宿舍维修及塑胶球场)工程(标内)结算书》一份,双方质证为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证人的陈述来看,其无法明确当时工程单价变更过程的细节,且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缺乏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投标中得遂昌中学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男女生宿舍维修及塑胶球场)并于2017年6月21日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约定“项目名称:遂昌中学学生宿舍鹏程楼、征程楼维修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及施工联系单范围(内墙抄灰、油漆、胶泥打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综合单价):按业主提供实际建筑面积18.50元/平方计算(胶泥打底另加2.5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本工程按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量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量的95%;剩余5%工程款待本工程保质期到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遂昌中学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男女生宿舍维修及塑胶球场)工程(标内)结算书》记载被告完成鹏程楼工程量为5543.09平方米,完成征程楼工程量5553.71平方米。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量共计11266.65平方米,另完成扶手工程量135平方米,工程价款3427元,窗户工程量104扇,工程价款52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制作遂昌中学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支付金额扣除单,在支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扣除1711元,被告在扣除单底部签字确认。工程完成后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62826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双方认可被告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量共计11266.6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单价21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23659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价款共计245222元(236595+3427+5200)。被告辩称工程单价应按22元/平方米计算,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工程单价协议变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现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62826元,已经超过应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数额为19315元(262826+1711-245222)。关于诉讼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付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315元;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敏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晓珂
书记员应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