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衡阳县乐到家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1民初4412号 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乐到家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江角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县乐到家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阳县乐到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对破坏的原告门面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584.8元(从2021年5月20日暂算至2022年11月20日,按每月40元/平方计算),后续损失计算至被告将门面恢复原状移交给原告验收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阳县乐到家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门面为4栋2**的146室和150室,衡阳县乐到家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是4栋1**的146室和150室;衡阳县乐到家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法院的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权利,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主体。 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5月起至今,被告衡阳县乐到家商贸有限公司占用了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江××路××号××街××栋××**××室,安装了升降设备和上下楼梯,并占用了4栋1**146室堆放杂物、装卸货物。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江××路××号××街××栋××**××室和146室两处房产于2021年5月20日登记在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分别为湘(2××1)衡阳县不动产权第0004799号、湘(2××1)衡阳县不动产权第00047**。 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江角路2号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方为湖南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系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7日,***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单位内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各投资1000万元合作承建湖南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衡阳县商业步行街”项目。合作过程中,案外人***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408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和第三人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衡阳县商业步行街”合伙盈利款22918202.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408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湘04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8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衡阳县商业步行街”合伙盈利款22918202.27元;三、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中***不能支付的部分,以衡阳县商业步行街3、4栋(实勘为1、2栋)101号70号房屋变现价值限额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12月25日,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408执恢4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湖南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执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附件中以房抵债给被执行人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县××街××栋××栋××101室、102室……[产权证号:湘(2××1)衡阳县不动产权第0003631号]等共计37处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坐落于湖南省西渡镇江××路××号××街××栋××**××室(产权证:湘(2×**)衡阳县不动产权第0004799号)、150室(产权证:湘(2×**)衡阳县不动产权第0004798号)……等共计16处房屋的查封;二、将上述解除查封的53处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抵偿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全部债务,上述房产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三、***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上述53处房屋的相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执行裁定,2023年2月6日,***将本案案涉房产湖南省西渡镇江××路××号××街××栋××**××室、150室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房房产证号为湘(2023)衡阳县不动产权第0××9号、湘(2023)衡阳县不动产权第0×** 另查明,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时涉案房产湖南省西渡镇江角路2号商业步行街4栋2**146室、150室系打印错误,被告实际占用的涉案房产为湖南省西渡镇江××路××号××街××栋××**××室、150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衡阳县乐到家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及对门面恢复原状,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已由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案外人***,案涉房产的权利主体业已变更,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不再是权利主体,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衡阳县乐到家商贸有限公司赔付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占用案涉房产的经济损失263584.8元,因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合理损失,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案涉房产同地段市场租金价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计2627元,由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