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玉、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集鑫,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军,男,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玉、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定性错误,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二、一审认定**玉与颜麟华是合伙关系错误;三、**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双方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只与颜麟华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工程款也由颜麟华领取;四、关于延期计算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五、认定使用外架时间以及延迟拆架原因、计算费用有误。
**玉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长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也没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此案与我公司无关。
**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管内外架工程款273,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玉与颜麟华(曾用名:颜玥琪)是合伙关系。2015年3月4日,被告长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长盛公司将承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四联村涔天河水库移民安置房23#、24#、28#、29#楼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双排钢管脚手架等工程承包给***,并约定如达不到合同规范要求,对***处每项每次罚款2000-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合同承建的23#、24#、28#、29#楼工程的内、外架子(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玉,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了《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施工需要,将工程的内外架工程发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1栋、22栋、27栋、30栋;2、工程地点:。二、承包内容:1、室外双排脚手架(包工包料、乙方材料包括钢管、扣件、安全网、竹架板);内架包内支模撑,内架只提供内架材料,不包工;2、架体连墙的材料、开架时底部所需垫木硬化全部由甲方提供,搭、拆由乙方负责并堆放好,不另计费用。三、工程的计算方式、承包单价及工期:1、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坡道不算面积);2、室内外双排脚手架单价为29元/㎡计算;3、工期:钢管架从开工之日年月日起至钢管拆除完毕之日止6个月。若工期提前,单价保持不变,若工期延期超出一个月按甲方需付给乙方建筑总面积按合同价格除以月份以后乘以建筑面积;4、以上单价乙方不负责任何税金、甲方以现金支付。四、付款方式及结算:工程按进度付款,每二层按80%付给乙方,每二层付一次,架子全上完后付85%,外架拆除后付足90%,余款在拆完外架1个月内付清。否则甲方赔偿乙方一切损失,每天按1000元计算,至付清余款为止。超期违约规定:本工程按合同约定为6个月,如超过6个月甲方需付给乙方建筑总面积按合同价格除以月份以后乘以建筑面积,即假如总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那么甲方则需付给乙方每月外架按24除以6等于4乘以3000平方米,即12,000元每个月;内架7除以6等于1.16乘以3000平方米,即3500元每个月。超期款必须每月结清,如没结清,则乙方有权停工,且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玉分别对23#、24#、28#、29#楼进场进行外架脚手架安装。**玉提供钢管内外架以后,***进行了使用,***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给付原告**玉(实为颜麟华领取)承包的23#、24#、28#、29#楼6个月以内的脚手架租赁款365,700元。而该四栋楼的建筑总面积为11,526.38㎡,内外脚手架的租赁款应为345,791.40元,被告***多付了6个月以内的脚手架租赁款19,908.60元给原告**玉(颜麟华)。因**玉没有依约提供外脚手架竹架板,导致外脚手架竹架板严重短缺,不能满足施工规范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长盛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和7月9日依约对***班组承建的23#、24#、28#、29#楼处以罚款共计400元。由于承包脚手架工程的**玉所搭建的外墙脚手架靠凸窗部分的脚手架不符合施工要求,经四联移民安置点项目部与各栋号承包老板协商,同意项目部安排人员改凸窗外墙脚手架,改凸窗外墙脚手架的工资480元。因被告***23#、24#、28#、29#楼未全面竣工,导致钢管脚手架未在合同约定的6个月内拆架,被告***继续使用**玉的钢管脚手架。2016年7月18日,原告**玉与发包方的施工管理人员王小明就**玉脚手架进场安装和拆架时间、以及2017年1月11日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XX县城四联移民安置点项目部对***班组B-03(23#、24#、28#、29#楼)建筑面积的确认,其中:①23#楼建筑面积为3638.32㎡,外架进场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外架拆架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外架延期拆架时间为6个月零10天;②24#楼建筑面积为3638.32㎡,外架进场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外架拆架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外架延期拆架时间为6个月零4天;③28#楼建筑面积1814.65㎡,外架进场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外架拆架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外架延期拆架时间为6个月零14天;④29#楼建筑面积2435.09㎡,外架进场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外架拆架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外架延期拆架时间为6个月零15天。四栋楼建筑总面积为11,526.38㎡。内脚手架是拆下层建上层进行施工,不存在超期使用。因**玉向***催收脚手架外架延期使用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的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玉无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玉与被告***虽然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玉提供钢管脚手架给被告***使用,***依约支付价款,该合同具有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支付价款应视为支付租金。现**玉要求***、长盛公司支付延期使用钢管脚手架的租金,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玉与***约定了6个月内的租金计算方式和6个月以外续租租赁的租金计算方式,该二种计算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提出:“《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租金和延期计算单价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忽略了固定单价下不变单价即人工工资、往返装卸费用、安全费等,因此考虑延期费用只能计算材料即钢管、扣件、安全网、竹架板的延期使用费,因此该约定应予撤销”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就应当知道,但被告***并未在2016年3月25日前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权已经消灭,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内架是拆下层脚手架建上层进行施工,只有拆除内架才好进行粗粉刷,内架不存在超期使用问题”的答辨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玉的脚手架,应当支付延期使用租金。在计算延期使用租金时,应当减除内架每平方米7元租金后再计算外架延期拆架租金,其中:①23#楼的建筑面积为3638.32㎡,外架延期拆架时间为6个月零10天(191天计),应支付外架延期拆架租金92,170.77元;②24#楼的建筑面积为3638.32㎡,外架延期拆架时间为6个月零4天(按186天计),应支付外架延期拆架租金为89,260.11元;③28#楼的建筑面积1814.65㎡,外架延期拆架时间为6个月零14天(按195天计),应支付外架延期拆架租金为46,938.95元;④29#楼的建筑面积2435.09㎡,外架延期拆架时间为6个月零15天(按197天计),应支付外架延期拆架租金为63,312.34元。四栋楼的外架延期拆架租金合计为291,682.1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玉6个月内的脚手架租赁款365,700元,而原告**玉应得6个月内的脚手架租赁款为345,791.40元,被告***多付了6个月以内的脚手架租赁款19,908.60元,该笔多付的租赁款应从原告**玉应得的续租租金中予以抵减;改凸窗外墙脚手架的工资480元和罚款400元也应从原告**玉应得的续租租金中予以抵减。据此,被告***实应支付**玉四栋楼外脚手架延期续租租金270,893.57元。被告***提出“延期租赁系原告**玉自身原因造成的”的辩称意见,除被告***本人陈述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被告***提出“造成延期租赁系外墙面喷漆工程和移民房内装修工程占用钢管脚手架造成的,而这二项工程的施工方与***无关”的辩称意见,该辩称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于法无据。长盛公司不是本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主体,其并不享受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也不负支付本案租金的义务,**玉要求长盛公司连带支付本案续租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玉外脚手架延期续租租金270,893.57元;二、驳回原告**玉要求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续租租金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玉提供脚手架给***使用,***依约支付费用所产生的纠纷,实质是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玉与颜麟华之间是否属合伙关系,原判认定系合伙关系是否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三、原判认定外架使用时间,延期租赁的原因,损失费用的计算是否有误。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玉的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签订《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玉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玉履行了合同义务,就可以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这是其一;其二,无论颜麟华与**玉是否合伙关系,但签约时颜麟华也在场,只是由**玉出面签名而已,事实上颜麟华也行使了管理权,即结算领取工程款或租金,对此**玉认可,***也是认可的,不然***给付租金给颜麟华就属给付对象错误:这说明各方对毛、颜之间系合伙关系都是认可的;***上诉提出与**玉的合同没履行,只是与颜麟华有合同关系,**玉无起诉资格与本案事实不符。
二、上诉人提出因**玉一审时没提供《合伙协议》,而是事后提供没经质证,原判却认为**玉与颜麟华系合伙关系属程序不合法。如上所述,一审时**玉已承认其与颜麟华系合伙关系,事实上在履约过程中也是以合伙人身份各司其责,各方均无异议,因此一审认定毛、颜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即使有对《合伙协议》未经质证却予以认定的情况,程序上有瑕疵,也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玉与***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诚信依约履行。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在一年之内申请撤销。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显失公平,没有超过申请撤销时限与现有证据不符;
四、上诉人提出使用外架的时间至2016年1月底,外架延期与上诉人无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等。
经查,2016年7月18日,**玉与***之外的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对脚手架进场安装和拆架的时间进行了审核确定,上诉人所称使用外架的时间至2016年1月底,与现有证据不符;上诉人至今有提供证据证实系**玉的原因造成延期,也不能证实系外墙喷漆和内装工程使用脚手架造成延期,根据《合同法》第121条之规定,即使有证据证实是他人原因造成上诉人违约,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另行请求维权。
五、上诉人提出原判对延期使用外架的计算方式有误。但原判严格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而依法计算,理由和依据原判已作充分阐述,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
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雪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