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3民初1568号
原告: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柏子园社区丹阳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富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梅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00元;2、请求判令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一年期LPR的4倍标准计付利息;3、请求判令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4日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因厂房建设缺乏资金向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个月内不计付利息,到期未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因厂房建设缺乏资金向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向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还属于违约,现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则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现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动调整为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一年期LPR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0元,减半收取18,82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3,820元,由湖南金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金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秀静
书 记 员 廖莉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