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邓彬彬、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2548号
原告:邓彬彬,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柏子园社区丹阳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568250M。
法定代表人:陈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邓彬彬诉被告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辖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彬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被告湖南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再新、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6日为184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益阳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湖南广宇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承建了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工程,并组建了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部。2016年5月18日,顺盛劳务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劳务清包施工合同》,被告项目部将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工程包工不包料,以清包形式分包给顺盛劳务公司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顺盛劳务公司)必须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到甲方(项目部)账户,如甲方在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一个月内不能正常开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履约保证金在基础±000竣工后三日内一次性全部退还给乙方。顺盛劳务公司按约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组织队伍进场施工。2016年12月5日,基础工程完工,顺盛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2019年1月10日,益阳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申请注销登记。原告认为,顺盛劳务公司按《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积极组织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基础工程完工后返还顺盛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返还,应当向顺盛劳务公司支付租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作为顺盛劳务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在顺盛劳务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其遗漏的债权,原告享有最终的所有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广宇公司辩称,一、原告邓彬彬从未向广宇公司支付案涉益阳市中院审判楼劳务清包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原告邓彬彬诉请广宇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邓彬彬的诉讼请求。
1、原吿邓彬彬提供的钟云跃汇款的30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同原告邓彬彬起诉状中确认的事实相冲突。原告邓彬彬的诉状中陈述并认可,曾光以湖南广宇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部(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益阳中院项目部”)的名义与益阳市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顺盛劳务公司)必须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到甲方(项目部)账户……”。而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体现:是2016年4月28日由钟云跃个人向曾光个人汇款300万元。该款项是案外人钟云跃个人与曾光个人之间的债务往来,与广宇公司无关。顺盛劳务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的约定由乙方(顺盛劳务公司)在2016年5月21日前(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履约保证金120万元支付到甲方(项目部)账户,也未支付到广宇公司账户。原告邓彬彬也从未向广宇公司或项目部支付过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根据原告邓彬彬提供的3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与合同约定内容冲突,而不能认定。①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载明:“钟云跃交来益阳市中院审判楼工程清包保证金(沈铁支付)……”,无法体现该笔款项是顺盛劳务公司或邓彬彬向广宇公司支付。②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为合同签订(2016年5月18日)后三日内,并非在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4月28日已支付。③合同明确约定该履约保证金为120万元,并非300万元。3、从原审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状中确认的事实冲突。原审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8月28日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问):“为什么银行流水在合同之前”。原(告)代(理人:答):“在合同签订之前,曾光找到原告说他有一个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楼的项目部,其劳务方面的事情希望原告能给他做,当时说是保证金300万元,工程价款是469一平方,当时原告方同意了……在5月18日签合同时,与被告处工作人员谈合同时,被告方说价格过高,要少10元一平,垫资要垫到±000工程竣工,双方后面将保证金降到120万元,180万元由曾光负责”。但原告邓彬彬却在诉状中认可“乙方(顺盛劳务公司)必须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到甲方(项目部)账户……”。而事实上该300万元既不是顺益劳务公司支付,也不是邓彬彬支付。且该300万元是在2016年4月28日由钟云跃个人支付给曾光个人,而非2016年5月18日签订合同后三日内(2016年5月21日前)支付给甲方(项目部)。原审法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明显与原告邓彬彬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冲突,原告邓彬彬和顺盛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向广宇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因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原审法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均明显与原告邓彬彬起诉状确认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冲突,从现有证据证明钟云跃个人向曾光个人所汇的300万元,是钟云跃与曾光个人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广宇公司无关。《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20万元的保证金,顺益劳务公司或邓彬彬至今实际未支付给广宇公司。原告邓彬彬诉请广宇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彬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现有证据表明涉案保证金120万元已由案外人李跃荣收取,并由李跃荣个人负责归还,与广宇公司无关。2016年7月25日,李跃荣个人向钟云跃个人出具《收条》,并有曾光签字,《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钟云跃中院审判楼劳务清包履约保证金共计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此款中柒拾万元整从2016年7月2日按月息壹分伍计付利息,并承诺于2016年8月份退还40万元,9月份退还30万元,另50万元由本人负责于2016年10月、11月退还,此款(50万元)不计付利息。收款人:李跃荣2016年7月25日。曾光7.25.”从上述收条的内容可知:钟云跃个人支付的120万元的中院审判楼劳务清包履约保证金实际已支付给李跃荣使用,并由李跃荣个人归还,是钟云跃与李跃荣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广宇公司无关。因此,原告邓彬彬诉请广宇公司退还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300万元汇款人钟云跃个人、2016年7月5日向钟云跃出具12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人李跃荣和在该收条上签字的曾光三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来查明案件事实,即查明几方是如何串通把300万元个人债务变为120万元保证金后再通过法院的虚假诉讼手段来诈骗广宇公司的事实。四、从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是几方人员恶意串通将120万元的债务以保证金的方式转移到广宇公司名下,是明显的虚假诉讼和诈骗行为。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邓彬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湖南广宇公司总承包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双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湖南广宇公司将总承包的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内部承包给曾光,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6年5月30日,湖南广宇公司授权曾光为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现场施工和建设方的主要联系人。之后,曾光成立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部,并在益阳市建设银行开设了项目部账户(账号4305××××0091)。2016年5月18日,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部与益阳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到甲方账户,如甲方在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一个月内不能正常开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履约保证金在基础±000竣工后三日内一次性全部退还给乙方。”2016年12月,基础工程完工。
另查明,1、益阳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邓彬彬。该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被登记注销。2、2016年4月28日,钟云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曾光3000000元,曾光收到该款项后,向钟云跃出具收据1张,载明“兹收到钟云跃交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楼工程清包保证金(沈铁支付)叁佰万元整。收款单位: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益阳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被登记注销,但邓彬彬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就被登记注销前的公司债权主张权利,故邓彬彬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虽然益阳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但原告邓彬彬未向本院提供,2016年5月18日《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签订后,益阳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邓彬彬向曾光或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部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的银行流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彬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邓彬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