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21民初63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辰州中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第三人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德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凯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为163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凯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凯乐公司对第三人德林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8月,被告凯乐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提供相关材料进行了债权申报。2022年11月10日,被告凯乐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的债权表中确定原告***的债权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394.77万元,其他9.448万元。原告***提出异议。2023年1月15日,被告凯乐公司管理人作出异议回复,认定***的破产债权金额为94193.88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被告凯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回复后,没有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伍 敏 书 记 员  丁 慧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