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21民初366号
原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及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6390元,由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伍 敏
书 记 员 丁 慧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