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21民初515号 原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 第三人: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互助县威远镇南干道旅游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凯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第三人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信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名兴、度进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蜀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2-31、2-33、2-39抵偿给***的行为;2、撤销涉案网签备案登记。事实与理由:凯乐公司与被告***协商,凯乐公司将第三人蜀信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应当抵偿给凯乐公司的资产“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2-31、2-33、2-39”折价2872425元用于抵偿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凯乐公司与第三人蜀信公司于2021年7月8日签订了《关于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用于抵偿重整现金债权的说明》,凭借该说明***与第三人蜀信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预售)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2021年8月3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凯乐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2022年3月前往蜀信公司清收资产的过程中发现凯乐公司在破产前六个月内仍将资产抵偿给***。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凯乐公司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蜀信公司书面辩称,凯乐公司与***签订抵偿协议时蜀信公司不知道凯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蜀信公司没有过错;蜀信公司愿意根据法院判决履行协助义务。 经审理查明,因凯乐公司拖欠***债务,便与被告***协商,将第三人蜀信公司抵偿给凯乐公司的资产“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2-31、2-33、2-39”折价2872425元用于抵偿***债务。双方达成一致后,凯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第三人蜀信公司出具了《关于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用于抵偿重整现金债权的说明》,要蜀信公司将恒信中央广场一期2-31、2-33、2-39及其它6间商铺用于提前抵偿重整债务中应清偿的现金债券部分款项,并在2-31、2-33、2-39商铺后面备注了***的名字。***凭借该说明与第三人蜀信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2021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1)湘07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凯乐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源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常德本佳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凯乐公司管理人。至本院受理凯乐公司破产案件时,凯乐公司共涉案近五十件未能实际执结,多个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21)湘07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关于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用于抵偿重整现金债权的说明》、网签备案信息、凯乐公司已发生诉讼及强制执行情况说明、资产负债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2021年8月3日,本院受理凯乐公司破产申请,而本案抵偿的时间为受理破产申请前一个月内,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抵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否导致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受到损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内,凯乐公司即在法院有大量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执结案件,其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凯乐公司仍对***进行个别清偿,***未举证证明该清偿行为使凯乐公司财产受益。故该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凯乐公司管理人请求判令撤销备案登记,该请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将恒信中央广场一期2-31、2-33、2-39商铺抵偿给被告***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许名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伍 敏 书 记 员  丁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