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21民初519号 原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互助县威远镇南干道旅游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凯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及第三人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名兴、***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一期2-14、2-16、1605商铺抵偿给被告**、**的行为;2、请求判令撤销网签备案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凯乐公司与被告**、**协商,凯乐公司将第三人蜀信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应当抵偿给凯乐公司的资产“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2-14、2-16、1605商铺”折价3024640元用于抵偿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凯乐公司与第三人蜀信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了《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用于抵偿重整现金债权的说明》。凭借该说明,被告**、**与第三人蜀信公司签署了房屋(预售)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2021年8月3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凯乐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2022年3月前往蜀信公司清收资产的过程中发现凯乐公司在破产前六个月内仍将资产抵偿给雄盛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凯乐公司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被告**辩称,本案系债权转让,且发生在凯乐公司破产受理前六个月之外,不属于可撤销个别清偿;即使认定为个别清偿,撤销权也因超过一年而消灭;用于抵债的房产不在凯乐公司名下,凯乐公司管理人无权撤销;凯乐公司管理人请求被告协助撤销网签备案登记被告不适格。 被告**辩称,凯乐公司管理人无权请求判令撤销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凯乐公司管理人无权主张撤销**与第三人蜀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即使认定为个别清偿,撤销权也已消灭。 第三人蜀信公司书面辩称,凯乐公司与**、**签订抵偿协议时蜀信公司不知道凯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蜀信公司没有过错;蜀信公司愿意根据法院判决履行协助义务。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部分认证如下: 对于凯乐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关于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用于抵偿重整现金债权的说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凯乐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该说明上有蜀信公司管理人代表王攀签字,而真实的说明上没有该签名,该说明是对双方签订的债权最终处理协议的落实,凯乐公司已经在前进行了债权转让。经审查,凯乐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该说明与**、**提供的说明内容一致,仅存在是否有蜀信公司管理人签名的差别,而该差别并不影响说明的实质内容,两者可相印证,故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 对于凯乐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凯乐公司已发生的诉讼及强制执行情况说明》、《凯乐公司资产负债表》,**、**均认为该说明及《凯乐公司资产负债表》系凯乐公司管理人自行制作,案件来源系通过网络平台获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说明及资产负债表虽系凯乐公司管理人制作,但其系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经过梳理汇总形成,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并未举证证明其内容存在虚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提交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凯乐公司管理人认为其债务的真实性存疑,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债务的真实与否不是本案查明的对象,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佐证,凯乐公司管理人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申2464号裁定书,凯乐公司管理人认为其不属于法律上的证据。经审查,该案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系两姐妹,凯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借款,**出借的款项中部分为**资金。经结算,至2021年2月初,凯乐公司共拖欠**、**本息三百余万元未能清偿。2021年2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最终处理协议》,约定将青海项目价值300万元的实物资产抵债。2021年3月23日,凯乐公司向第三人蜀信公司出具了《关于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用于抵偿重整现金债权的说明》,在该说***明经与蜀信公司协商,将恒信中央广场一期的8间商铺,用于提前抵偿重整确认债权中应清偿的现金债权部分款项,并注明将恒信中央广场一期2-14、2-16、1605网签给**、**。同日,**、**与蜀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备案登记。2021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1)湘07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凯乐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源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常德本佳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凯乐公司管理人。至破产申请时,凯乐公司已有多件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未能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凯乐公司签订的《**借款最终处理协议》是抵偿协议还是债权转让协议?2、如是抵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对于焦点1,**、**于2021年2月3日经协商与凯乐公司签订了《**借款最终处理协议》,该协议中第二条双方明确约定“最终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82万元,本息共计272万元以青海项目的价值300万元以内的实物资产(管理人尚未分配的资产)抵债。出借人取得超过300万元的实物资产,超过部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现金”。根据其文义,双方显然系抵偿行为,***公司将在青海蜀信公司管理人应分配给凯乐公司的实物资产抵偿给**、**,以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也与凯乐公司2021年3月22日向蜀信公司出具的《关于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用于抵偿重整现金债权的说明》相印证,在该说***明:经与蜀信公司协商,将恒信中央广场一期的8间商铺,用于提前抵偿重整确认债权中应清偿的现金债权部分款项,并注明将恒信中央广场一期2-14、2-16、1605网签给**、**。债权转让系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虽然**、**与蜀信公司签有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也没有另行给付房款。涉案房产虽没有登记在凯乐公司名下,但依据凯乐公司与蜀信公司的约定,蜀信公司将其名下应抵偿给凯乐公司的资产转抵给本案被告**、**,该抵偿行为既消灭了**、**与凯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消灭了蜀信公司与凯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属于将凯乐公司应得的实物资产转抵给**、**,用以偿债。根据该《关于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用于抵偿重整现金债权的说明》内容,向蜀信公司主张权利的仍是凯乐公司,不是**、**;决定抵偿具体内容的也是凯乐公司与**、**,而非蜀信公司与**、**协商达成,蜀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也证明抵偿协议系凯乐公司与**、**达成。故本案中凯乐公司并非将自己享有的对蜀信公司的债权转移给**、**。**、**辩称凯乐公司已将其对蜀信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2,**、**认为抵债行为发生在凯乐公司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外,且凯乐公司管理人提出撤销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该行为不应被撤销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破产终结后两年内发现有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由此可知,本案中的管理人撤销权不适用民法上的除斥期间规定。凯乐公司与**、**虽然于2021年2月3日签订了《**借款最终处理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将青海项目价值300万元以内的实物资产抵偿给**、**,以消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但在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抵偿标的,以物抵债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实际履行完毕才发生抵偿的效果。凯乐公司2021年3月22日方才与**、**就具体抵偿标的达成合意,并予以履行,此时抵偿才真正发生,2021年8月3日凯乐公司即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故该抵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本院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凯乐公司管理人请求判令**、**协助撤销房屋网签备案登记,该登记属于行政登记,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凯乐公司即有大量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长期未执结,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凯乐公司仍对**、**进行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在协商过程中放弃了部分债权,其抵偿行为也只会使得凯乐公司可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显著减少,不能使得凯乐公司财产存在受益。综上,本案所涉抵偿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与**、**签订的《**借款最终处理协议》及2021年3月22日将恒信中央广场一期2-14、2-16、1605商铺抵偿给被告**、**的行为; 二、驳回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许名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伍 敏 书 记 员  丁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