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21民初516号 原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互助县威远镇南干道旅游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凯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一期一层2-30折价2450000元抵偿给雄盛公司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雄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凯乐公司与被告雄盛公司协商,凯乐公司将第三人蜀信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应当抵偿给凯乐公司的资产“恒信中央广场一期一层”折价2450000元用于抵偿与被告雄盛公司之间的债务。凯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第三人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了《恒信中央广场项目债务清偿协议》。2021年8月3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凯乐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2022年3月前往蜀信公司清收资产的过程中发现凯乐公司在破产前六个月内仍将资产抵偿给雄盛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凯乐公司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被告雄盛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抵偿协议时凯乐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双方签订的抵偿协议使得凯乐公司财产受益,撤销涉及第三人权利与义务,该抵偿协议不应撤销;原告请求撤销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应承担雄盛公司差旅费损失。 第三人蜀信公司书面辩称,凯乐公司与雄盛公司签订抵偿协议时蜀信公司不知道凯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蜀信公司没有过错;蜀信公司愿意根据法院判决履行协助义务。 经审理查明,因凯乐公司拖欠雄盛公司债务未能及时清偿,2019年5月26日,双方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凯乐公司未按照该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21年5月28日,双方通过协商,决定将第三人蜀信公司抵偿给凯乐公司的资产“恒信中央广场一期一层2-30商铺”折价2450000元用于抵偿雄盛公司债务。当日,双方签订了《恒信中央广场项目债务清偿协议》,凯乐公司也于当日向第三人蜀信公司出具了《资产过户联系函》,雄盛公司亦向凯乐公司出具了***,承诺办理完商铺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为协商,雄盛公司共4人前往互助县。2021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1)湘07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凯乐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源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常德本佳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凯乐公司管理人。至破产申请时,凯乐公司已有50件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未能清偿债务。 上述事实,有凯乐公司管理人提供的本院(2021)湘07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关于恒信中央广场一期商铺用于抵偿重整现金债权的说明》、网签备案信息、凯乐公司已发生诉讼及强制执行情况说明、资产负债表及雄盛公司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裁定书、债务清偿协议、资产过户联系函、***、机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2021年8月3日,本院受理凯乐公司破产申请,而本案抵偿的时间为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抵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否导致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受到损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内,凯乐公司即有大量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长期未执结,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凯乐公司仍对雄盛公司进行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雄盛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抵偿协议时凯乐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事实上雄盛公司作为债权人之一,其债权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在判决后七年多时间里一直未能得到清偿,故该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不予采纳。雄盛公司辩称抵偿过程中,雄盛公司放弃了部分债权,属于使凯乐公司财产受益,该抵偿行为不应被撤销。经审查,即使雄盛公司放弃了部分债权,其抵偿行为也只会使凯乐公司可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显著减少,不能使凯乐公司名下实际财产存在受益。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基础,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雄盛公司主***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撤销权行使不适用除斥期间,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雄盛公司主张协商过程所产生的差旅费应由凯乐公司管理人负担。经审查,该损失并非因凯乐公司管理人造成,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抵偿行为发生在雄盛公司与凯乐公司之间,虽然涉及第三人蜀信公司协助,但与蜀信公司没有实质利益冲突,故雄盛公司以涉及第三人不应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所涉抵偿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将恒信中央广场一期一层2-30商铺抵偿给被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