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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23民初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17506318569,住所: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源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0591088178,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公路10号5层楼房5-20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595038218C,住所: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南干道旅游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分公司)、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公司、***海分公司与反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两案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22655.75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4922655.75元为基数,按月息17%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2.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3.被告**公司及***海分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蜀信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海分公司签订《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总承包的恒信中央广场15.20号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造成工程停工。201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恒信中央广场项目复工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照复工协议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导致该工程施工期限拖延长达六年,至2020年7月才竣工交付。2020年7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暂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其余工程款由双方结算或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一直推托不进行结算,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施工面积为11562.72㎡,单价为16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5030.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287000元、钢材款1762500元、混凝土款2094050元、暂付款2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61480.85元。加合同外工程价款:商铺面积超高增加的人工材料费用292423.50元、干挂大理石570000元、玻璃幕墙80400元、另工及其他款项218351.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22655.75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和返还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而且原告还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蜀信公司付款后我公司才能付款,现蜀信公司的工程款未到位,且原告至今未与我公司结算,我公司已超付原告工程款,我们保留对超付工程款主张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因工程款超付,我公司不再支付保证金,且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本案单价为包死价1620元/㎡,原告自己计算的施工面积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504683元、钢材款2119376元、混凝土款209831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之前是要求我们支付工程款,我们认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在一个诉讼里面解决两个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经过立案程序,程序违法,不同意追加***为被告。本案是在我公司破产之前立案,现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走破产申报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单价为包死价1620元/㎡,施工期间不做调整。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没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应当提交完整的施工竣工资料,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蜀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及***海分公司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我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由互助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公司及***海分公司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20年4月22日蜀信公司的破产重组计划通过,目前正在按重整计划执行,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与破产程序不符,利息计算应当从受理破产之日停止,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是承包方。 ***辩称:原告是与***海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其向我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应追加我为被告。我和原告都是从蜀信公司承包的工程,我自己干了15栋,原告干了2栋,我们都是蜀信公司的债权人,蜀信公司破产重整,原告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现蜀信公司和**公司都在破产重整阶段,原告主张全部债权不符合实际。 反诉原告**公司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移交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2.反诉被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单价1620元/㎡,施工期间不做调整,承包范围除电梯和消防以外的所有工程,税金由分包单位自理。现反诉被告施工的楼房在建设单位要求下,于2020年7月交付使用。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移交完整的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开具已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个人是违法的,个人没法申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一直是反诉原告操作。工程材料由反诉原告购买,发票在反诉原告手中,人工工资为劳务费,反诉被告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就本诉和反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书》《恒信中央广场二期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分公司签订恒信中央广场5号、6号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1620元/㎡,补充协议约定按时间节点拨付生活费,损失按合同承包单价增加5元/㎡,甲方应按时间节点供施工材料,如有差错按合同承包单价增加10元/㎡的事实; 2.建筑面积测算表2份,拟证明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面积为11562.71㎡,其中5号楼建筑面积为4615.93㎡,6号楼建筑面积为6946.78㎡,按1635元/㎡计算,合同价款为18905030.85元的事实; 3.取样单两份,拟证明5号楼封顶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6号楼封顶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按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屋面结构完成,***海分公司应付工程款75%;装修、安装完成后付款至85%,但***海分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4.《恒信中央广场项目复工协议》1份,拟证明2017年12月31日前未付工程款按月息17%计息,***证金50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息20%计息的事实; 5.《收据》《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海分公司收到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和保险金40000元的事实; 6.零工记录单1份(原件在***手中),拟证明被告***海分公司在开工前使用原告零工236个,价款为42480元的事实; 7.购买一级电箱以外电线、订做一级电箱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一级电箱以外电线380米,价款19000元;定做一级电箱1个,价款为12000元的事实; 8.玻璃幕墙施工图1份、记录1份、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玻璃幕墙费用为49369.68元,钢挂大理石的费用为588392.39元的事实; 9.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工地借用原告钢筋,钢筋款为32964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根据图纸计算的面积为11533.5㎡。对合同中的单价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补充协议约定在建设方保障后续工程专项到位的前提下,因建设方资金未到位,补充协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了材料,原告并未完成施工项目,要求单价增加1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我们付款时间为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且约定由发包人向我们付款后再向其付款,但发包人并未按时付款。对封顶时间认可,对我们违约的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以此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协议中结算方式有效,原告未按协议时间完成工程量,我方意见是按照90%的工程量结算。对证据5该工程于2015年底所有项目全部封顶,因发包方蜀信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停工。2017年7月10日我公司向原告退回500000元保证金,支付了500000元生活费。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图纸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玻璃幕墙及大理石价款包含在合同价中。对鉴定意见书认可。对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借据是工地分包人的,应向出具借据的人主张,我方并非出具借据相对方。 蜀信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公司、***海分公司为证明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提交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就本诉和反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蜀信公司发包,**公司承包,***海分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完成施工任务,蜀信公司未依约支付**公司及***海分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事实; 2.《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海分公司与***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施工内容为设计图纸内除电梯、消防工程以外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并含税,单价1620元/㎡,原告主张的钢挂大理石、玻璃幕墙包括在合同内;本工程无预付款,垫资到封顶,实际付款按被告和开发商签订的付款方式为准,即开发商拨付工程款给甲方,甲方拨付工程款给乙方,现蜀信公司并未足额拨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条件未成就;证金约定主体封顶返还50%、竣工验收后付50%,保证金不计息的事实; 3.《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在建设方保障后续工程专项资金到位的前提下,双方履行补充协议;***海分公司已经按时间节点供应材料的事实; 4.《协议书》1份,拟证明***海分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将自己施工的5.6号楼交付给开发商,双方及时结算,原告至今未结算的事实; 5.《***》1份,拟证明原告承诺在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后十日内对清账目进行结清,但原告未与***海分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 6.工程款拨付申请表、收据各1份,拟证明***应支付玻璃运输费24000元的事实; 7.恒信中央广场工程款预付单1张,拟证明***应支付***介绍费50000元的事实; 8.班组支付结算书1张,拟证明***应支付5.6号楼商业屋面防水返工费63751元的事实; 9.取现金公摊,拟证明***应支付取现金公摊费112元的事实; 10.西宁城东昌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应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300146.79元的事实; 11.***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5.6号楼实际使用钢材773.253吨,***应支付钢材款2319759元的事实; 12.出库单1份,拟证明***应支付木方和模板费20050元的事实; 13.互助县威远镇振宏钢材经销部证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执720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互助恒信中央广场二期5.6号楼钢材清单4张,拟证明***应支付钢材资金占用费2553463元的事实; 14.室内水、电、暖、弱点、防雷接地安装清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海分公司与龙治新签订合同,将恒信中央广场商住楼二期工程室内水、电、暖、弱点、防雷接地安装工程承包给龙治新,***应支付水电施工1654171.85元的事实; 15.蜀信公司通知2份,拟证明***施工的5.6号楼防水漏水未完成,罚款800000元的事实; 16.税金,拟证明***应支付税金528725.11元的事实; 17.临时设施费、施工水电费,拟证明***应支付临时设施费47287元、水电费288337元的事实; 18.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3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的事实; 19.水电暖清包结算书,拟证明***未完成水电暖安装,应支付484407元的事实; 20.。***海分公司2016年5月至12月工程款收入清单1份,拟证明蜀信公司支付***海分公司工程款共计17080571.37元,蜀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 21.***海分公司2016年资金支出清单4张,拟证明***海分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各班组的事实; 22.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3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蜀信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 23.图纸三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玻璃幕墙、钢挂大理石包含在施工图纸内的事实。 24.债务清偿协议1份,拟证明***海分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以商铺抵偿***工程款支付原告工程款2022800元的事实; 25.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向***海分公司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6.工程款拨付申请表1份,拟证明2021年6月20日***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 27.工程款拨付申请表1份,拟证明2021年7月23日***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 28.收据存根1份,拟证明2019年8月5日***海分公司代付原告桥架款23489元的事实; 29.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本案鉴定费5612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30.花样年国际物业互助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1照片12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商铺没有完工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6-17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可;对证据19-2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含玻璃幕墙和钢挂大理石,鉴定机构无法判定是否包含在合同内。证据24中2000000元我们已经在诉状中扣除,其余22800元是诉讼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据25.27我们认可;证据26不予认可,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对证据28.29.30不予认可。 被告蜀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蜀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互助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3破申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蜀信公司重整计划已经批准生效的事实; 2.蜀信公司重整抵偿资产确认表4份,拟证明蜀信公司重整计划已经执行的事实; 3.互助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3破申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公司的债权已经裁定确认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公司、***海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数额有异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司管理人发给蜀信公司及其管理人的(2021)**破管字第80号之三《关于***为实际施工人结算的函》1份,拟证明青海省互助县恒信中央广场一。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公司管理人与***结算后,蜀信公司重整方案中应支付**公司的工程尾款50369453.33元归***个人所有,蜀信公司及管理人应将支付给**公司的工程尾款50369453.33元直接支付给***本人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被告**公司、***海分公司、***不予认可,但对合同中的单价1620元/㎡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在建设方保障后续工程专项资金到位的前提下,双方约定后续工程项目生活费付款与完成形象时间节点,损失费按合同承包单价增加5元/㎡的事实及甲方应时间节点保质保量供施工材料,如有差错按合同承包单价增加10元/㎡的事实,本案因建设方资金未到位,**公司、***海分公司、***无法证明应时间节点保质保量供了施工材料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公司、***海分公司、***认为不是原件,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均不认可。该证据有详细的门牌号、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分摊面积,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面积,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屋面结构完成后,***海分公司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装修、安装完成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海分公司支付应支付工程款的96%,6个月内未付清,工程款按月息17%计息,尚欠500000万保证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息20%计息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海分公司尚欠原告***保证金500000元、零工费42480元、电线款19000元、一级电箱款12000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图纸、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玻璃幕墙及钢挂大理石的费用,***海分公司与***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玻璃幕墙和钢挂大理石为装饰、装修工程,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三性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借用人**、***系***海分公司的人,借用的钢筋被***海分公司使用的事实,原告应向借用人主**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海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合同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蜀信公司为发包方,**公司为承包方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未按期竣工及蜀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海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17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原告均不予认可。证据6玻璃运费,双方在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注明:“如蜀信公司补助施工方运费,此款由项目部承担,如无补助,此款由***承担”。蜀信公司是否补助运费,无法判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9工程介绍费、防水返工费、取现金公摊都无原告签名,无法判断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应支付租赁费167800.18元、丢失租赁物赔款406元、维修费1308.5元、违约金110723元,共计280237.68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5.6号楼使用钢筋数量为773.253吨,单价3000元/吨,钢材款为2319759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木方和模板无原告签名,无法证明由原告使用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钢材资金占用费无法证明此钢材由原告使用和钢材款应由原告支付而长期未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能够证明***海分公司将二期5.6号楼室内水、电、暖、弱点、防雷接地安装工程承包给龙治新,工程款应由***海分公司支付,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应由***支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罚款通知是蜀信公司发给**公司的,无法证明此款是罚给***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税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税金应当由***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缴纳给纳税机关,不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临时设备费无原告的签名,无法证明由原告使用,应当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和24系同一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海分公司用商铺抵偿原告工程款2022800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2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未完工的水电暖、蜀信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公司支付各班组工程款、蜀信公司破产重整,原告应申报债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玻璃幕墙和钢挂大理石为装饰、装修,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27原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无法证明***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8.29.30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桥架材料款、原告施工的商铺未完工及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且***海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鉴定费的发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海分公司签订《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恒信中央广场二期5.6号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1620元/㎡包工包料,税金由各分包单位自理,一次性包干,在施工期间不作调整;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屋面结构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装修、安装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一个月内甲方按总造价的96%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剩余4%留做工程维修保证金。工程保证金每栋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主体封顶后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50%,竣工验收后返还保证金50%(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证金,并施工完成了5.6号楼的主体封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建设方保障后续工程专项资金到位的前提下,完成工期形象节点,***海分公司于2016年6月、7月、8月、9月每月28日各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10月中旬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损失费按合同承包单价增加5元/㎡,***海分公司应时间节点保质保量供施工材料,如有差错甲方负责,按合同承包单价增加10元/㎡,必保2016年11月10日前完工。补充协议签订后,***海分公司因未按期支付生活费,工程再次停工。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分公司签订《恒信中央广场项目复工协议》,约定甲方在7月10日支付乙方工程款及生活费500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在8月10日前经甲方清点人数后再支付1500000元;乙方承诺在7月11日前进场复工,并保证在10月31日竣工交付;竣工验收后2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为应付工程款的96%,6月内未付清,工程款按月息17%计息;***证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息20%计息,由甲方承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生活费500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后未按复工协议履行义务,工程再次停工。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7月底前支付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在8月、9月、10月按每月500000元支付。乙方将全部钥匙交付给甲方并拆除工棚。超过300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等由双方协商,如核算及支付达不成一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原告出具***,承诺恒信中央广场二期5.6号楼达到交工条件,全部钥匙已交给项目部,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由其本人支付,与项目部无关,如有人上访闹事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在收到按约定支付的第一次款后,10日内必须兑清账目,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全部钥匙交给***海分公司,***海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施工的恒信中央广场二期5.6号楼面积为11562.72㎡、零工费42480元、电线款19000元、一级电箱12000元、玻璃幕墙49369.68元、钢挂大理石588392.92元、***海分公司尚欠***保证金500000元。***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287000元、代付钢材款2319759元、代付混凝土款2094050元、商铺抵偿款2022800元、代付租赁费等280237.68元、2015年11月28日支付20000元、2021年6月20日支付30000元,其余借款、欠款均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项下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中,蜀信公司将互助县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公司,***海分公司将5.6号楼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双方签订的《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书无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告***对恒信中央广场二期5.6号楼进行了施工,***海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告***与***海分公司签订的《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中对工程单价做了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单价1635元/㎡计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蜀信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查明蜀信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50369453.33元,故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公司破产重整,该案在**公司破产前受理,**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互助县恒信中央广场一。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并出具结算函给蜀信公司,要求蜀信公司重整方案中应支付**公司的工程尾款50369453.33元归***个人所有,蜀信公司及管理人应将支付给**公司的工程尾款50369453.33元直接支付给***,故**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由***支付,**公司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不应由个人制作,***海分公司明知原告没有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其后果应由***海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附随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负责缴纳增值税,将增值税发票交付付款单位。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执行时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部分执行总公司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折价补偿款3562443.12元; 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 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反诉被告***收到工程款后30日内向反诉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59元,由原告***负担17000元,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362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基 人民陪审员  代 财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