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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深柳大道003号(财政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1)湘0721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城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子,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城投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1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项目的财评报告是在判决作出后的2022年6月17日出具,在城投公司与**公司未对项目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城投公司欠***工程款1372000元没有依据;2、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合格;不能简单以**作为结算单位而应以整体工程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向安乡县财政评审中心调取了案涉工程的财评结果,案涉工程10#楼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19852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证据充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城投公司的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公司述称,债权确认通知书是管理人于9月20日送达给城投公司的,但是由于城投公司对最终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且涉及****产业促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问题和之前股权质押的问题,因债权确认通知书只是破产管理人的审核意见,最终是否确认还需要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至于城投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抵消,如何抵消,也需与管理人结算后经法院确认才能够抵消。 再审审查中,城投公司提交了安乡县政府投资审核中心作出的安政投审结字【2022】099号《关于安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二标段)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拟证明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在原审判决之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的(2021)**破债核字第360号《债权确认通知书》,拟证明初步确认城投公司对**公司享有11715876.922元的破产债权,城投公司享有抵销权。****产业促进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向城投公司发出的《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函》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公司向****产业促进有限公司借款后,城投公司进行了担保,同时**公司以他的工程款对****产业促进有限公司进行了质押,城投公司根据****产业促进有限公司的请求对这笔23663607元的本息担保进行了代偿,城投公司享有破产抵销权。***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通过了验收且合格,城投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1民初1593号、(2021)湘0721民初1429号、(2021)湘072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五单位对案涉工程同意验收合格,**公司将其中10#、6#、7#、10#半铺路城南路分别进行了分包,生效判决予以确认。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1执858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结案通知书》,拟证明(2021)湘0721民初1461号已经执行完毕。城投公司除对***提交的判决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城投公司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湘0721民初1461号。本案听证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向****产业促进有限公司的借款均未用于本案案涉工程。城投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对本案案涉工程款提出抵消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依法仅就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鉴于2020年12月27日,**公司对***的案涉工程组织验收,并出具了“经公司组织验收,***施工的安乡工业园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二标段)10#楼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且质量合格。”验收证明;因此对城投公司提交的安乡县政府投资审核中心作出的安政投审结字【2022】099号《关于安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二标段)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予以采信。2022年5月10日,安乡县政府投资审核中心出具了“安乡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工程(二标段-10#楼)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198.5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承包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案涉工程款金额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另对于城投公司主张抵消权的问题,因城投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最终确认,对城投公司提交的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的(2021)**破债核字第360号《债权确认通知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鉴于城投公司在原审中未对***的诉讼请求提出抵消权的答辩和辩论意见,且因城投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因此城投公司提交的《关于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函》及《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城投公司的该债权可另行主张。城投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再审事由。经查,原审判决鉴于***系实际施工人,虽然无施工资质,但其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向总承包方**公司和发包方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城投公司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立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晖 审 判 员  聂 敏 审 判 员  郭 洪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 …… 第三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