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21民初263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抗辩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原告**遂于2023年2月28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动申请撤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伍 敏 书 记 员  丁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