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21民初354号
原告:常德市鑫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新开口村十八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
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原告常德市鑫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常德市鑫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对常德市鑫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常德市鑫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