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222民初714号
原告:朱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辰州中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系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
第三人:闻某,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常德鑫源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常德本佳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系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
负责人:杨某,系常德鑫源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负责人:邓某,系常德本佳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闻某、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完全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200元,减半收取70,6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