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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222民初714号 原告:朱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辰州中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系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 第三人:闻某,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常德鑫源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常德本佳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系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 负责人:杨某,系常德鑫源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负责人:邓某,系常德本佳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湖南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闻某、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完全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200元,减半收取70,6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