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1624号
原告:璧山区利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芦花村3组,注册号500227600366952。
经营者:冷啟财,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51号附2号18-3。
法定代表人:周本宽。
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彭建明,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璧山区利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利财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宽融公司)、**、彭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秉俊、徐佳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财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宽融公司、**、彭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财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2月20日止的租金、维修费等合计78025.49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成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并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441.2米、扣件1536套、顶托70个,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30元的标准计价赔偿;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265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材料。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结算、支付、赔偿、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事项。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截止2019年2月20日,被告尚欠租金、违约金等合计1252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宽融公司、**、彭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重庆宽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租金标准(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租金结算给付方式(租金等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五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用后乙方必须在五日内付清给甲方),维护费(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1元/套),租赁物资成本费(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30元/套),上、下车费(各12元/吨,由乙方自付。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300套为1吨),违约责任(按欠付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和管辖法院等事项。合同尾部,原告在出租方(甲方)处加盖其租赁站印章,重庆宽融公司在承租方(乙方)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合同尾部承租方经办人处写有**、彭建明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重庆宽融公司出租了钢管23348.2米、扣件10070套、顶托1450套,被告重庆宽融公司陆续退还了钢管22907米、扣件8534套、顶托1380套,剩余钢管441.2米、扣件1536套、顶托70套未归还。彭建明与原告结算了2013年11月30日前的租赁费用,后原告自行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用112646.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后,被告重庆宽融公司尚欠62646.7元。同时查明,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重庆宽融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利财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宽融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彭建明均为被告重庆宽融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不是涉案合同的承租方,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对原告利财租赁站请求被告**、彭建明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重庆宽融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给付租金等费用,原告利财租赁站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重庆宽融公司应给付欠付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对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定为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重庆宽融公司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后,截至2019年2月20日止被告重庆宽融公司尚欠62646.7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宽融公司支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重庆宽融公司应将剩余的租赁物资及时退还给原告,不能退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支付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另外,因被告重庆宽融公司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利财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利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利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19年2月20日的租赁费用合计62646.7元,并同时支付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按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0.04元/天/套计算的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归还的钢管441.2米、扣件1536套、顶托70套的租金;
三、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利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441.2米、扣件1536套、顶托70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30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
四、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利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2000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利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8元,由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
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黄同楠
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