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2民初1841号
原告吉水县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2MA35HY3M1E,住址吉水县阜田镇下符村史家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罗文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98241X,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路**附**18-3。
法定代表人周本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水县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水县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就货品等级、单价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如期向被告工地送货,2018年12月24日原告送货完结,经双方核算原告供货总货款为863750元,截止到2019年1月23日,被告总计支付货款6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53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3750元,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69400.63元(自2019年1月23日-2020年7月23日)及此后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与实际相差过大。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负有结算义务,原告没有履行义务且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不应计算违约金,如果法庭支持计算我方请求按相应法律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约定;3、送货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的事实;4、对账单三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75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书上约定送货单需要张葛亮或者王兴刚签字确认有效,对证据3需要法庭按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认可,双方未签字盖章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判定。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9月30日,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江西安福南方水泥厂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吉水县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货物的等级及单价等事项予以了约定。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24日,原告按要求陆续将货物装运至被告工地,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结束买卖关系后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共计610000元的货款。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25375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合同违约金。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全部买卖业务的送货单核算如下:C15自卸34立方米;C20自卸77立方米,C20泵送15立方米;C25自卸49立方米,C25泵送22立方米;C30自卸71立方米,C30泵送238立方米;C35自卸56立方米,C35泵送1020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总货款为824805元,另加泵送费用2500元,共计8273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混凝土买卖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对货物型号和单价约定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该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改变了合同中的部分约定,现被告以非约定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给付大部分货款后原告并没有对尚欠货款与被告进行核算,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现行法律规定计算尚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水县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17305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87元,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0元,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主文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宗仁
人民陪审员 王水喜
人民陪审员 彭晓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娜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