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港市港北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2民初2495号

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贵港市港**金港大道豪港华庭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02MA5LKEXNOF。

经营者:王继超,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金港大道豪港华庭第******。

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路**附**18-3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98241X。

法定代表人:周本宽。

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建安服务部)诉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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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安服务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80450元租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以804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日利率3%计至支付完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本案合同已事实解除,原告自愿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指定工地负责人周本伟、周志刚负责租赁事宜。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方预计租用建筑器材的种类和规格,实际租用时间以双方签字的收货单与发货单为准。第六条约定了承租时间为6个月。第八条约定了承租方交付押金十万元为限。第九条双方约定了租金钢管为0.02元每米每天、扣件为0.012元每天每套、顶托为0.1元每天每套、套筒为0.02元每天每个;钢管赔偿费为15元每米、扣件6元每套、顶托15元每套、套筒8元每个。第十二条约定承租方每月10日前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未支付租金超过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扣件洗油费0.20元每套。第十九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出租方所在地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双方合同签订后出租方按承租方的要求提供了建筑器材约300吨,承租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6月4日、6月18日共支付押金10万元之后,出租方依照合同按期供货并每月提供发票。承租方于2019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后便再不付款,所欠材料也不归还,在承租方的多次催促下双方在2020年4月21日做出结算,承租方工地负责人周本伟确认赔偿钢管1197米×15元每米=17955元、赔偿扣件6505套×6元每套=39030元、另外支付扣件洗油费59670套×0.2元=11934元,加上另欠租金14531元(已扣除承租方支付的10万元押金)以上合计应付8345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周本伟要求承租方优惠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结算款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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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0元,被告也予以签字确认。从此至今,被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宽融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建安服务部(出租方)与被告宽融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承租方预计租用出租方钢架管50000米,扣件40000套,实际租赁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2、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工程完工止;3、押金收取标准:钢管100000元(钢管每吨300元,扣件每吨1000套);4、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5元/米,租金为6元/天·吨(0.02元每米每天),扣件:成本价值为6元/套,租金为0.012元/天·套,顶托:成本价值为15元/套,租金为0.1元/天·套,套筒:成本价值为8元/个,租金为0.02元/天·个;5、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结付一次租金,承租方在收到出租方租金结算单后,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租金,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全,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建筑器材成本价值、扣件洗油费收取标准、钢管调直、改制的费用收取标准,以及丢失租用建筑器材的赔偿标准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押金共计10万元。

2020年4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宽融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本伟结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赔偿费共计80450元。结算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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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收据与发票,收发货单与银行流水,分户月核算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服务部与被告宽融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付清租金、赔偿费,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结算清单,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费共计804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请、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支持违约金以80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宽融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赔偿费80450元;

二、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利息(利息以80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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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计906元,由被告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1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善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