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23民初4402号
申请人: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达一路280号湘城东方家园B-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76845XE。
法定代表人:张卫。
原告温江棕绿园林诉被告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园林公司)、平昌东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
2021年11月5日,被告湖南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东方复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科技公司)、中业筑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建设公司)为被告。事实及理由:复地科技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复地科技公司承接该案涉工程项目后将项目交与湖南园林公司承包施工。后因双方之间的栾川项目原因,未能及时签订合同,但实际上湖南园林公司已经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复地科技公司与湖南园林公司实际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湖南园林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及项目完成后,多次与复地科技公司协商签约并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但复地科技公司始终不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确认,且从未向湖南园林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根据湖南林公司与温江棕绿园林的《四川平昌县金宝山山体生态修复辅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以甲方(湖南园林公司)收到业主方(复地科技公司)进度款并到甲方公司账户后,甲方按合同单价和完成工程量核算出应支付乙方(温江棕绿园林)工程款金额……。如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进度款延迟的,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相应顺延,且不构成甲方违约”。湖南园林公司在未进行案涉工程结算且未收到复地科技公司或业主方的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已经超前向温江棕绿园林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复地科技公司是导致本案的主要原因和责任人,故复地科技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追加复地科技公司为被告,有利法院查明事实,定纷止争。
由于复地科技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开展过程中将其权利义务转由中业建设公司承继,且表示如中业建筑公司不能替代复地科技公司全面履行项目义务的,则仍由复地科技公司按既有合同继续履行。中业建设公司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亦与湖南园林公司就结算、工程进度等问题进行多番协商沟通,因此,中业建设公司在承接权利义务后未全面履行项目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业建设公司未履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和付款义务,与本案亦有直接利窘关系,追加中业建设.公司为被告,有利法院查明事实,定纷止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温江棕绿园林的起诉的内容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可确认起诉的被告是与其签定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湖南园林公司和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即发包人东园建设公司,申请人湖南园林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也认可从复地科技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申请人湖南园林公司要求追加复地科技公司、中业建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追加当事人之规定。申请人湖南园林公司是否与温江棕绿园林进行结算和南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实体审理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加北京东方复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业筑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