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李宁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03执异1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280号湘域东方家园B-1502。
法定代表人:张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宁甫,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宁甫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园林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园林公司称,二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已经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避免执行错误和执行回转,应暂缓执行。即使本案二审正确,本案执行也存在错误,1、利息计算错误,从2015年5月23日至2021年8月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工程款2044101.9元对应的利息是491000元,而非613540元。2、迟延履行金计算错误,从李宁甫申请执行2021年7月14日到2021年8月9日,共计26天,按0.0175%/日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金应该是9300元,而非10731元。请求:停止对(2021)湘0103执4182号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李宁甫诉被告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健雄、文韬、朱继承、徐正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湘0103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第三人曾健雄、文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宁甫支付工程款2044101.9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限第三人朱继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宁甫支付保证金300000元。李宁甫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终4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二、限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宁甫支付工程款2044101.9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行拆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限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宁甫支付保证金300000元。2021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湘0103执4182号立案。2021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21)湘0103执418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园林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44101.9元,利息613540元,迟延履行金10731元(利息,迟延履行金暂计算至2021年8月9日止),保证金30万,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2元,二审受理费32944元,执行费26335元,合计3044123.9元。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异议人园林公司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民终4552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已申请再审,但前述生效判决未撤销前仍具执行效力,异议人以案件已申请再审要求本案停止执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称利息计算错误的意见,根据(2021)湘01民终45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园林公司向李宁甫支付货款2044101.9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行拆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经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55394.67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9日的利息为158145.35元,共计613540.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执行依据(2021)湘01民终45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21年7月9日,迟延履行金为10731.53元。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利息计算正确,异议人认为本院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常 卓
人民陪审员  凌顺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徐 莹
代理书记员  曹瀚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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