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李宁甫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45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280号湘域东方家园B-1502。
法定代表人:张卫。
申请执行人:李宁甫,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
复议申请人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执异15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心区法院查明,原告李宁甫诉被告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健雄、文韬、朱继承、徐正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湘0103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第三人曾健雄、文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宁甫支付工程款2044101.9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限第三人朱继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宁甫支付保证金300000元。李宁甫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终4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二、限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宁甫支付工程款2044101.9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行拆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限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宁甫支付保证金300000元。2021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湘0103执4182号立案。2021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21)湘0103执418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园林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44101.9元,利息613540元,迟延履行金10731元(利息,迟延履行金暂计算至2021年8月9日止),保证金30万,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2元,二审受理费32944元,执行费26335元,合计3044123.9元。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异议。
天心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异议人园林公司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民终4552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已申请再审,但前述生效判决未撤销前仍具执行效力,异议人以案件已申请再审要求本案停止执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称利息计算错误的意见,根据(2021)湘01民终45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园林公司向李宁甫支付货款2044101.9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行拆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经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55394.67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9日的利息为158145.35元,共计613540.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执行依据(2021)湘01民终45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21年7月9日,迟延履行金为10731.53元。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利息计算正确,异议人认为本院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事项: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3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2021)湘0103执4182号案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2021)湘0103执4182号案的执行存在错误且据以执行的(2021)湘01民终455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据此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却于近期作出(2021)湘0103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执行异议。申请人认为,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故依法向贵院申请复议。一、因原二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避免执行错误和执行回转,应暂缓执行。二、即使本案的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执行也存在部分错误。(一)利息计算错误。从2015年5月23日至2021年8月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工程款2044101.9元所对应的利息应该是491000元,而非613140元。(二)迟延履行金计算错误,从李宁甫申请执行(2021年7月14日)到2021年8月9日,共计26天,案0.0175%/日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金应该是9300元而非10731元。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3执异15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虽然复议申请人已就本案执行依据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仍处于审查阶段,尚未被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故复议申请人在现阶段仍然属于“申请再审”的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理由并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行为。且经核查,天心区法院关于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执异15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谢 晋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文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