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湘04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5)湘048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上诉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省级自然保护区矿山复绿工程属政府项目,上诉人**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系政府委托发包,在项目实施及款项支付过程中政府明确由**管理局支付。上诉人电话告知后,被上诉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以后与**管理局直接对接工程款支付事宜,之后一直是**管理局支付工程款,**管理局作为新的付款主体实际持续性的履行偿付义务,债务已经转移,原债务人**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无违约的故意,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请款申请,无法知晓具体的应付款项及支付节点。
**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债务转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应予以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6198.1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截至2025年9月15日违约金为401873.5元;自2025年9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8619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951元等相关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省级自然保护区矿山复绿工程”项目,并于2019年1月28日与**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包工程内容包括截排水工程、土壤改良工程、护坡工程、尾砂库整治工程及山体复绿工程等,对废弃的采坑、高陡边坡等区域进行生态修复。竣工日期2019年4月1日。六、合同总价款暂定5230238.99元,根据工程量变更作相应调整。七、竣工验收和结算。……承包人正式进场后,发包人支付合同金额的40%(2092095.6元整)。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请款报告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1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发包人在质保期(养护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3%的质保金。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八、质量保修(养护)。保修期和养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绿化种植工程养护期为半年,土木和其他工程质保期为1年。十、违约与争议解决。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工程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10日以上,承包人有权停工,且发包人须赔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等。同日,项目监理部开具《工程开工令》。2019年5月15日,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9月12日,**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10万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对应税票。2019年12月31日,常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明确**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为项目实施主体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为项目责任单位。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笔工程款共计260万元,于2024年5月21日支付工程款530238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该管理局开具对应税票。2021年11月22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常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项目审批表》,载明累计变更金额为339061.01元,常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项目管理办公室签章。2022年1月29日,常宁市审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确认表》,确认矿山复绿工程定案值为5516463.1元。2023年5月18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杨中雨律师事务所致**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律师函》,催付工程款,**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支付一笔工程款。**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保全费19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宁市**省级自然保护区矿山复绿工程项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15日验收合格,于2022年1月29日经常宁市审计局结算审查确认工程款为5516463.1元,案涉工程至今已过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1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发包人在质保期(养护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3%的质保金”,2020年5月15日为质保金的支付日,2022年2月8日为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日.至2021年2月7日,**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816463.1元(5516463.1元-已付470万元),至2024年5月21日,**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86198.1元(816463.1元-530238元),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工程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9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逾期833天),以5302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22625.7元,及自2022年2月9日起至2025年9月15日止(逾期1254天),以28619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79247.8元,共计401873.5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变化,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协议,第三人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不构成债务转移。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虽然案涉工程属常宁市政府项目,但**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适格民事主体,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理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合同债务转移征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即使政府研究决议后,**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拟或债务加入,并不能否定**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人主体。**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成立要件,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198.1元及至2025年9月15日的违约金401873.5元,并承担自2025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8619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财产保全费1951元,共计7291元,由**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将全部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管理局,并征得债权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同意。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事实并不认可,其主张**管理局是作为债务加入一方代为履行,**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给**管理局,应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023年5月18日湖南杨中雨律师事务所接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向**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管理局未履行付款义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管理局未履行债务,要求**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72元,由上诉人**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