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81民初12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新波,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婕,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23696683。
法定代表人:周锦利,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新波,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因管理被告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受到的损失1,743,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准备对下属单位德兴第二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二处”)进行棚户区改造,二处曾雇请原告参与前期项目拆迁工作。2017年1月22日,被告对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招投标,王昆明以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王昆明中标后,要求原告参与项目管理工作,原告的工资从二处发放,改成了由王昆明组建的项目部发放,原告因此参与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管理,负责组织施工、材料采购等工作。在此期间,出现了王昆明中标被废,双方产生争议僵持,后王昆明仍继续施工,在工程完成大部分时王昆明又被抓。在此过程中,原告基于对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利益的考虑,也本着施工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和良知,没有停止对项目的管理,特别是在王昆明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抓之后,基于原告对整个工程项目的了解,在被告要求并认同的情况下,负责完成了项目工程的扫尾工作。但其后在与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对此前原告为完成工程项目实际垫付的170余万元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相关支付凭证均提交给了被告)均拒绝承担。综上所述,虽然王昆明与被告之间关于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被确定为不合法,但原告参与被告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管理在前,且当时王昆明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也不能明确,原告出于对工程项目负责的角度出发,积极参与工程项目的管理,并为此自行垫付工程开支费用174余万元,其后在被告要求并认同的情况下,还负责完成了项目工程的扫尾工程。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作为受益人偿还原告因管理其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受到的损失。在与被告协商无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构成无因管理须具备以下条件:1.管理人须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2.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3.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4.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原告在2016年初与王昆明合伙做冶建德兴二处棚改项目,2016年2月23日,原告、王昆明以及余光荣签署了《关于冶建管理处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协议书》,原告投资了25万元,占股25%,负责现场管理、进出账等;王昆明占股50%。答辩人于2017年初对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招投标,王昆明挂靠的江西志帮公司评分排名第一,后因本次投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招标文件计算公式有误,经参加投标的其他单位提出异议,答辩人最终作出了流标的决定。但之后王昆明、原告却强行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并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向棚改户以及社会人员(非安置户)销售棚改房,非法收取棚改户及非棚改户购房款;王昆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秩序,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经德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811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昆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综上可知,原告与王昆明之间签署了合作协议,属于合伙关系,原告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客观上也不存在管理他人事务,实则是为谋取自己的私利强行进入答辩人项目进行施工,王昆明、原告强行施工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二、原告的上述行为非但没有让答辩人受益,反而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王昆明等人强行进入项目施工,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收取德兴棚改房棚改安置户及非安置户购房款共计16,943,920元,其中王昆明非法收取购房款15,153,920元,***非法收取购房款179万元。但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于2019年3月27日就全面停止施工,形成事实上的烂尾楼,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负责完成了项目的扫尾工作。原告以及王昆明非法收取的购房款远远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巨额损失,答辩人将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反诉原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搬离反诉人位于德兴市阳光小区10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以及位于德兴市,并将房屋恢复原状;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德兴市阳光小区位于德兴市,是反诉人用于危房拆迁安置的棚改房,该工程已于2020年6月8日竣工验收。被反诉人不属于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对象,却无理强行侵占该小区10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擅自更换门锁、堆放装修材料。另外,被反诉人长期侵占反诉人位于德兴市,反诉人多次劝阻、制止并通知被反诉讼人搬离上述房屋,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但反诉人至今未搬离。被反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反诉人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辩称,德兴市阳光小区10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的钥匙到今天为止,在我手上。德兴市,我是16、17年就住。至于说原来通知我叫我搬,没有通知过。这是我起诉以后在我那个门上贴了一张单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准备对下属单位德兴第二工程管理处的棚户区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案外人王昆明(犯强迫交易罪已判刑)挂靠德兴市志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帮公司)与其他四家公司参与竞标,原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厂区管理委员会德兴管理处主任胡小菁(犯强迫交易罪已判刑)为确保志帮公司中标,暗箱操作,让志帮公司以合理低价排名第一,但因其余投标人发现招标文件中评标计算公式错误而对排序提出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未宣布中标结果。
2017年3月9日,江西冶建公司对参与投标的五家建筑单位下达流标通知书,案外人王昆明对流标不服,并与案外人胡小菁合谋,在未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协议的情况下,不顾被告(反诉原告)的制止,私自从德兴设计院取得工地图纸,于2017年3月开始进场强行组织施工。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王昆明是合伙关系。在(2020)赣1181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第17页有***的证言,证明:“约2016年年初,王昆明叫其一起合伙做德兴二处棚改项目,其投资了25万占股25%……”2017年3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得知案外人王昆明擅自对“二处”棚改项目进行施工后,委派工作人员董建忠一行到德兴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等人在工地拉起了横幅,并对董建忠一行进行拦截、围堵、辱骂、威胁,抢夺工作人员相机,围堵工作人员乘座的车辆,此后将工作人员董建忠一行锁在会议室……。2018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接到群众反映案外人胡小菁、王昆明私自收取棚改户及社会人员购房款。原告(反诉被告)***也私自收取了田素旺、田素兴、田素萍、姜美云、叶美园、王媛俊等多人冶建棚改房款。案外人王昆明、胡小菁被抓后,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合伙内部人员参与强行施工工程的管理,且系为其私利,其提交的《冶建德兴基地棚改房前期施工总结》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反诉被告)***在自己的诉求不能满足后,向本院起诉无因管理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原告因管理被告二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受到的损失1,743,531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在德兴市保险事业局交有关员工工地上保险人民币1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不知情。江西冶建德兴管理处棚户区改造工程造价人民币11,617,141.15元,其中包括被告(反诉原告)代案外人王昆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劳务材料设备欠款人民币2,827,389.5元。原告(反诉被告)对其所欠的劳务材料设备具体金额已进行了确认,还包括原告(反诉被告)未及时提供工程发票,需扣除增值税人民币1,101,666元;原告(反诉被告)以及案外人王昆明在未经被告(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收取德兴棚改房购房人(含非安置对象)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6,943,920元,其中案外人王昆明非法收取购房款人民币15,153,920元,原告(反诉被告)***非法收取的房款179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代原告(反诉被告)、案外人王昆明等人向购房人已退赔购房款及利息人民币5,117,671.67元。原告(反诉被告)***非法收取的购房款远高于已完成的工程款7,688,085.65元,案涉工程从2019年9月1日开始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施工,已于2020年6月8日竣工验收。
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搬离反诉人位于德兴市阳光小区10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以及位于德兴市,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事实及理由。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一种法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构成无因管理须具备以下条件:1、管理人员须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2、管理人员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3、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4、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自始未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之债。原告***要求本案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无因管理,其诉请是否能够支持,关键是看其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管理行为,其提交的《冶建德兴基地棚改房前期施工总结》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反诉原告)并不认可,且相关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无因管理情况。其次,原告(反诉被告)***主观上并非为避免被告(反诉原告)利益受到损失,在(2020)赣1181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第17页***证言:“约2016年年初,王昆明叫其一起合伙做德兴二处棚改项目,其投资了25万占股25%……”本诉原告***是合伙人之一,其参与管理是施工方内部的分工,其参与管理行为系为保障自己投资利益能得到实现而为之,即其主观上根本系为自身利益而非为被告(反诉原告)利益。最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管理行为违反了被告(反诉原告)明示的意思表示。原告(反诉被告)***私下收取叶美园、王嫒俊、田素旺等人冶建棚改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被告(反诉原告)代原告(反诉被告)进行退赔,并实际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确认无因管理债权成立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管理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基本要求,案涉管理行为不是无因管理。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搬离反诉人位于德兴市阳光小区10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以及位于德兴市,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承认反诉的事实及理由,故对反诉原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限反诉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搬离反诉原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德兴市阳光小区10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以及位于德兴市,并将房屋恢复原状。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46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维文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肖小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江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