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236966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5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答辩举证期不足15天,严重损害冶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诉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收到开庭传票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但冶金公司收到传票的时间距离开庭日仅有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距离开庭日只有1日的时间。***收到传票和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距离开庭日只有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冶金公司、***的答辩、举证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承揽的挡土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质量没有通过验收。***负责施工的挡土墙多处开裂,导致上部建筑物围墙随之开裂,挡土墙和围墙均有垮塌危险。工程款要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基础,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要由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以及相关部门验收确定,并非冶金公司、***单方确认即可。不能认定只要有欠条,就一定要支付工程款。冶金公司、***出具欠条的原因有两点:1.***等人在项目上闹事,姚圩镇派出所因此出警,对于出警情况,一审法院应当查证,冶金公司、***无法获取。2.当时工程质量问题还未表现出来。基于此,冶金公司、***出具了欠条。发现明显质量问题后,冶金公司、***多次要求***进行整改,***虽然去现场查看,但未进行整改,致使工程安全一直处于风险状态,工程质量得不到验收。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施工方就工程质量承担的法律责任。施工方保证工程质量合格是法定责任,工程质量未经总监理师和业主验收,工程不能达到合格标准。目前案涉工程质量未得到认可,冶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
***辩称,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确实充分,***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非常充分,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冶金公司、***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冶金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3,161元、违约金19,493元(按照年利率15.4%自2022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冶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冶金公司承包渝水区江口分散式风电项目,***自称冶金公司的项目经理。2021年10月,冶金公司将渝水区江口分散式风电项目姚圩镇盘塘风电场的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施工,***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单价、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事项。***按约施工完工。冶金公司仅向***支付部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22年1月28日,冶金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做姚圩风力发电挡土墙工程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壹佰陆拾壹元整(¥253,161元),还款期限2022年6月27日如到期未还可提起上诉,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冶金公司在欠条上欠款人处加盖新余江口风电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多次向冶金公司、***追讨工程款,冶金公司、***以***所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向***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冶金公司将渝水区江口分散式风电项目姚圩镇盘塘风电场的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施工。***无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按约施工完工,冶金公司应参照付款约定折价补偿***。2022年1月28日,冶金公司与***达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并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53,161元。关于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因***所施工工程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冶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询问冶金公司是否申请案涉工程质量鉴定,冶金公司明确回复不需要进行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故冶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冶金公司提出其向***出具欠条为***胁迫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冶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胁迫,故冶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冶金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253,161元,故对***主张冶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53,16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253,161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冶金公司与***有意隐瞒双方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无法查清***是否为冶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否挂靠冶金公司承接工程,冶金公司是否转包、分包工程给***。但***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已经表明***自愿承担向***支付253,161元工程款的责任,***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向***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主张***应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253,16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违约金19,493元。冶金公司在《欠条》上载明:“还款期限2022年6月27日,如到期未还可上诉,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与冶金公司、***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属于未约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与冶金公司、***约定2022年6月27日还款,即2022年6月27日还清。冶金公司、***应从2022年6月28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一审法院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53,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6月28日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7月27日,工程款逾期利息为769.89元(253,161元×3.7%×30天÷365天)。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冶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3,161元,并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769.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28日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保全费1,895元,合计4,590元,由***负担315元,冶金公司、***负担4,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冶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3,161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冶金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起诉张副本时间距离开庭日期不足十五日,确实存在程序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冶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答辩,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后,本院充分听取了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过询问,冶金公司、***也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因此,冶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举证、答辩的权利,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于2022年1月28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冶金公司、***向***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案涉工程款253,161元,还款期限为2022年6月27日。冶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质量未通过验收,即使出具了欠条,也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工程结算及付款以工程验收合格为条件,但冶金公司、***向***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结算金额及付款时间,此项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冶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53,16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冶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质量未通过验收,由此产生的整改费用,可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所述,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96元,由上诉人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剑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袁 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