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民申1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民生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生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在程序上没有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事实部分不符。1、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对于民生置业公司共拖欠江西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22794462.75元,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14年11年5日签订的《关于遗留问题、应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最终协议书》中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日,民生置业公司共欠江西建设公司款项23230289.9元。按照江西建设公司在诉状中称民生置业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200万元,又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25万元,至今仍欠工程款计22794462.7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391201.31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对此,民生置业公司在2015年8月3日开庭审理时,即向法庭提交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一份《工抵协议书》,证明民生置业公司用“淮河新城五期住宅9栋103号住房一套,房款计409293元”抵偿工程款。但江西建设公司收到该409293元后,没有计入民生置业公司的已还款项中,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江西建设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故意隐瞒民生置业公司代为支付的淮河新城三期工程农民工工资117048.39元。由于原审法院没有把民生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抵偿款409232元和代付款117048.39元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导致民生置业公司最终要多支付给江西建设公司713407.21元。综上,原审民事调解书未对基本事实予以查清,导致调解协议内容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履行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后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改判驳回江西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713407.21元,提供58939905.39元已付款的正规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民生置业公司主张原审调解书确认其共拖欠江西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22794462.7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生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内容反映,其对截至2015年5月29日尚欠江西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22794462.75元并无异议,且与原审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其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基本事实予以查清,导致调解协议内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民生置业公司提出尚有两笔已付款未予扣除的问题。由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亦是对双方一致意见的确认,对民事主体在协商中有关权利的放弃或款项清结方式的约定不会予以干涉,且民生置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主持调解时强制其接受案涉调解方案,因此,对于双方未在调解协议中确认的409293元抵付款和民生置业公司所称江西建设公司故意隐瞒的117048.39元代付款,民生置业公司以原审法院对其未予扣除为由,请求撤销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如民生置业公司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双方未在调解协议中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民生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孔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