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11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江西华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23696683。
法定代表人:周锦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萍,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友兰,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炉英,女,I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联斌,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平,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福生,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玉莲,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庆胜,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莉,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云峰,男,200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鲁灵,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胜,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娥,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火仙,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春香,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丽琴,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丽娟,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仁辉,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英,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勇,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素萍,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春香,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长根,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小青,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珍莲,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志花,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翊,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水清,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来,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桂花,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毛毛,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亚民,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寿全,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淳德,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素凤,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良,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培喜,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华军,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身你正号码3623021979010310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峰,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身你正号码3623021968031285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娥,女,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教有,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军,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建高,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友,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银城街道银城南路85号,身份证号码362333196709280033。
45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章春香,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45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祝庆胜,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45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友兰、何炉英、许联斌、谢国平、蔡福生、余玉莲、祝庆胜、赵莉、童云峰、赵鲁灵、刘建胜、张奇娥、黄火仙、占春香、汪丽琴、汪丽娟、程仁辉、徐丽英、徐志勇、占素萍、章春香、汪长根、祝小青、张珍莲、戴志花、丁翊、范水清、黄开来、余桂花、吴毛毛、郑亚民、赖寿全、何淳德、邱素凤、孙玉良、董培喜、范华军、赵长峰、王月娥、王红、吴教有、李学军、文建高、宋书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上诉人协助分割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但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涉房屋是否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条件,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该项诉请相关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晖华
审判员 罗 玮
审判员 姜一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