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5776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身份证号码:360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36010119********。
被告:***,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22010419********。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3,161元、违约金19,493元(按照年利率15.4%自2022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二被告将渝水区江口分散式风电项目姚圩镇盘塘风电场的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按照每立方330元人民币的价格、完工后立即结算付款。因时间紧迫,原告雇佣多名农民工日夜加班,终于按被告要求予以完工。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便一直予以拖延。2022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6月2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53,161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款到期后,原告因还款事宜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承接了挡上墙施工任务。原告***承诺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如期完成工程。工程于2021年12月完工,在2022年春节前,原告多次组织农民工到项目上逼迫付款,同时再三承诺对工程质量负责,因此被告签署了本案欠条。2022年2月10日被告到现场查勘工程现场时发现原告所负责施工的挡土墙出现严重开裂和位移,挡土墙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导致挡土墙上部的围墙也随之开裂。对此被告感到问题严重,即刻电话通知原告且多次要求原告对挡土墙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进行处理,以免出现坍塌,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原告对挡土墙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也深感不安,多次亲自查勘现场,并请人员到现场查勘,商讨解决办法。在此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讨要过工程款,也愿意留下部分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金。业主单位于2022年8月17日再次来函,指出开关站围墙开裂严重,有倒塌的风险,围墙未做加固工程。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对挡土墙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逐渐轻视,拒不整改。根据《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方对工程质量负责。保证质量安全是施工方的法定责任,原告所负责施工的挡土墙属于建筑结构工程,质量是终身负责的。截止今日,挡土墙工程并没有提供验收。目前原告欲索要工程款,需要对挡土墙和围墙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并达到工程质量合格要求。否则,一旦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经济损失将是不可估量的。被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承包渝水区江口分散式风电项目,第二被告自称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2021年10月,第一被告将渝水区江口分散式风电项目姚圩镇盘塘风电场的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单价、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事项。原告按约施工完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22年1月28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做姚圩风力发电挡土墙工程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壹佰陆拾壹元整(¥253,161元),还款期限2022年6月27日如到期未还可提起上诉,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第一被告在欠条上欠款人处加盖新余江口风电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第二被告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工程款,两被告以原告所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欠条》1份、结算单4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一被告将渝水区江口分散式风电项目姚圩镇盘塘风电场的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无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按约施工完工,第一被告应参照付款约定折价补偿原告。2022年1月2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达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53,161元。关于第一被告向本院提出因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询问第一被告是否申请案涉工程质量鉴定,第一被告明确回复不需要进行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故第一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一被告提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第二被告胁迫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二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第二被告胁迫,故第一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53,161元,故对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53,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161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有意隐瞒双方之间的关系,本院无法查清第二被告是否为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第二被告是否挂靠第一被告承接工程,第一被告是否转包、分包工程给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已经表明第二被告自愿承担向原告支付253,161元工程款的责任,第二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应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253,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9,493元。第一被告在《欠条》上载明:“还款期限2022年6月27日,如到期未还可上诉,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属于未约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约定2022年6月27日还款,即2022年6月27日还清。第一、二被告应从2022年6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本院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53,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6月28日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7月27日,工程款逾期利息为769.89元(253,161元×3.7%×30天÷365天)。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161元,并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769.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28日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保全费1,895元,合计4,59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负担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