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薪湘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70号,注册号430421000005512。
法定代表人:罗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朝,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236966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薪湘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湘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0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朝和被上诉人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薪湘永公司上诉称: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复印件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于法不符,原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申明合同原件遗失无法找到,但本案有系列关联证据支持,尤其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50万元工程款。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项目工程结算与支付义务人,上诉人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属于工程结算的权利主体。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证明该项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或者与上诉人有利益关联的衡阳凯信化工试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合理解释了该公司收款的原因,被上诉人应当对付款5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予以证明。另上诉人提供的催款函与差旅费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不断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门窗实际施工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9.43万元工程尾款证据充分确实,除非被上诉人证明其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错误,否则就应当履行支付该项尾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冶金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付款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衡阳市凯信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因上诉人只提交了证据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从而以上诉人提供复印件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分配的举证责任合法、正当。冶金公司从未收到上诉人的结算函,其依据结算函向冶金公司主张权利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提交的五份证据均并不具备新证据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且均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所述,原判支持冶金公司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公正裁判的结果,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的尊严,请求上诉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薪湘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94377.6元;2、由冶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薪湘永公司主张与冶金公司之间成立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揽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薪湘永公司提供的《铝合金窗安装承包合同》、预(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函等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院无法确认。而且,《铝合金窗安装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上仅有***的签名,没有冶金公司签章,且没有证据证明龚任华系冶金公司的代表及系***本人的签名;预(结)算单的复印件上仅有龚波的签名(薪湘永公司自述龚波系***的侄子),没有证据证明与冶金公司有关;银行电子回单的复印件上显示冶金公司与衡阳市凯信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冶金公司曾向薪湘永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结算函复印件上没有冶金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薪湘永公司曾向冶金公司发函催款。薪湘永公司提供的差旅费票据亦只能说明薪湘永公司工作人员到过南昌,不能证明薪湘永公司曾赴冶金公司处催款。由于薪湘永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故薪湘永公司要求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9437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衡阳市薪湘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元(薪湘永公司已预交),由薪湘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薪湘永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薪湘永公司营业执照,凯信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4月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2、***是薪湘永公司控股人,3、两公司有关联利益。证据二:薪湘永公司关于冶金公司付款说明。证明该款用于偿还其向凯信公司借款。证据三:凯信公司关于冶金公司付款说明。证明:该款是薪湘永公司偿还该项目采购原材料借款。证据四:**(治)捕字(2017)0020号逮捕证。证明该项目中介人谢中华涉嫌诈骗犯罪逮捕。证据五:被上诉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项目承包人,应当承担该项目结算与付款义务。证据六:2017湘0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谢中华介绍该项目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
经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冶金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两公司是否是关联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关于江西有色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情况情款说明(两份)首先,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该两份说明只有单位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因而根本不具备证据要件;第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事项,必须在单位本身的职权范围以内,而该两份说明所证明的事项明显不属于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不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第四,该两份证据由本案上诉人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人出具,且与案件事实不符,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证。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该证据所涉案外人谢中华与本案无关;第三,逮捕证上“谢中华”是否为上诉人材料中的“谢中华”同一人无法核实,证据中没有更多的比如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证据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证据六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恰恰证明谢中华及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冶金公司签订合同关系。第一,判决书显示2015年2月4日谢中华私刻公章,承包方为园林绿化承包合同,第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铝合金安装承包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3月1日,跟刑事判决书2015年2月4日的时间节点不吻合,从此得出谢中华及上诉人没有跟被上诉人签订相关的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冶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薪湘永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上诉人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自身的陈述;证据三系案外人凯信公司单方面作的情况说明,其并未出庭陈述相关情况,对其说明难以确定;证据四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冶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认定与薪湘永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予以确认,可认定谢中华曾虚构事实以洽谈项目为名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财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薪湘永公司主张其与冶金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主张冶金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但薪湘永公司提供的《铝合金窗安装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仅有“***”的签字,并未有冶金公司的盖章,薪湘永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签字系代表冶金公司的行为;而薪湘永公司提供的《预(结)算单》也仅有“龚波”和“谢中华”的签字,薪湘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龚波的签字系代表冶金公司的行为。薪湘永公司在本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冶金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是否需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从二审薪湘永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可认定,*中华曾虚构事实以洽谈项目为名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财物,本案中薪湘永公司提供的《铝合金窗安装承包合同》本系复印件,薪湘永公司的签约代表系谢中华,且无冶金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更难以采信。至于薪湘永公司主张冶金公司曾向其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却并不能证明凯信公司的收款系冶金公司支付给薪湘永公司的工程款。薪湘永公司主张冶金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94377.6元,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薪湘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薪湘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55元,由上诉人衡阳市薪湘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芸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