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671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6203611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颀,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女,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市直机关办公大楼2号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3916187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北镇安塘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182265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及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739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其子公司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补充合同;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之前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并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因共同承建凤凰香域21号楼向第三人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第三人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定提供了7248.5立方米的混凝土,总货款为2457395元,被告支付了175万元,尚欠707395元未支付。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系发生在原告承包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期间,该债权应当属于原告,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07395元。 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凤凰香域工程系以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但实际的施工人是开发商抚州市昌鹰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指定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海公司并不知晓,被告金海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安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所有的收货及支付混凝土款均不是被告金海公司,故被告金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金海公司的诉讼。 被告***辩称:我只是在21号楼工地上做会计的,是被告***叫我帮他去做会计的,我只是个打工的,没有和第三人安达公司及原告有过合同关系,混凝土也不是我买的,工程上有些工程款是通过本人支付的,但我并不是老板,只是会计。 被告***、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经双方协商,乙方对甲方投资设立的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事项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将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包给乙方独立承包经营,乙方独立自主、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建议承包期限为16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8年8月19日(含四个月厂房建设、设备安装时间);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经双方协商,乙方在承包期16年届满后,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投资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及其他动产、债权、债务均归乙方所有。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经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书,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3月15日,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2183.924万元,乙方必须将上述评估报告中所列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于年月日移交给甲方接管,乙方承诺保证所移交的资产权属完整,不存在抵押、质押、留置或其他权利限制,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现行租赁生产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存在转租或其他权利限制,甲乙方共同确认,截止资产移交日除上述评估报告所列资产,安达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形成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和责任及潜在风险全部由乙方享有承担。 抚州市凤凰香域21栋建筑工程以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因承建需要混凝土,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份期间由第三人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混凝土。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汇总表,证明第三人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向该工地运送混凝土7248.5立方米,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证明第三人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该工地送货的方量、品种及签收人,签收人除有被告***签收外,还有***、常生余、***、***等人签收,但双方在送货单上并没有约定混凝土的单价或结算价款。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8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债务是发生在原告承包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期间,该债权属于原告。原告还提供了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调价通知书,以此证明涉案的混凝土单价应当参照(2020)赣10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价格结算。(2020)赣10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系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终审判决。原告提供的调价通知书也不是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发送给被告。 原告还提供了其妻子**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本案的被告;但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向**表明其仅是打工的,并不是老板。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还表示,双方对混凝土方量有争议,混凝土单价双方也没有确认,混凝土款并没有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赣10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2021)赣1002民初8113号民事判决书、送货单及送货单汇总表、调价通知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三人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者,涉案的债权系发生在原告***承包经营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期间,根据双方约定,该债权属于原告***。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但双方之间没有签到书面的合同,虽然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证明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确实向抚州市凤凰香域21栋楼工地送过混凝土,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没有约定混凝土的单价,且双方最终没有进行结算,故无法确认原告送货的总价,虽然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同时期的单价,但该单价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按此单价进行结算。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当时对混凝土的单价并没有达成一致,同时对总方量也有调减的情况。故现原告提出被告尚欠混凝土款707395元并没有经双方最终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混凝土款707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