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临川区人,身份证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临川区。 原审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市直机关办公大楼2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北镇安塘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6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庭询。被上诉人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赣1002民初671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707395元货款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进而导致判决错误。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一审认为“因送货单上没有约定混凝土单价,且双方最终没有进行结算,故无法确认原告送货的总价,虽然原告提供的其他公司的同时期的单价,但该单价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按此单价进行结算”。《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双方就买卖混凝土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通过签收送货单和庭审可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已生效并履行中,只是混凝土价款方面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价款约定不明且不能协议补充,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被上诉人就价款问题提交了合同订立时向其他公司供货的单价,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故依《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参照该单价进行价款结算。更何况被上诉人***庭审时**其曾与被上诉人方对过账,被上诉人认可的总价款是241万多,与上诉人主张的245.7万元只是存在些许差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原始送货单没有异议,扣减当庭承认的已付款175万元,那么被上诉人***承认的欠款金额为66万元。2、一审认为:***对混凝土价格有异议,总方量有调减的情况,且双方未最终进行结算,所以上诉人主张尚欠货款707395元证据不足。对此,上诉人认为,***认为有调减应当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调减方量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而不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双方没有结算,是对方不诚信,不履行付款义务或者拖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不能成为阻却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正当理由,更不能成为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诉求的裁判理由,所以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之判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进而导致判决错误。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曾经对过账,我不是老板,我只是会计,很多账目不清需要老板对接才知道最终价格是多少。本案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只是对账的。对方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汇总表,所记载的一些送货人我根本就不认识,比如***、***、**、黄奏然。 被上诉人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货款707395元;2、案件受理费由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与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经双方协商,乙方对甲方投资设立的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事项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将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包给乙方独立承包经营,乙方独立自主、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建议承包期限为16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8年8月19日(含四个月厂房建设、设备安装时间);2012年4月26日,***与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经双方协商,乙方在承包期16年届满后,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投资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及其他动产、债权、债务均归乙方所有。2018年3月12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经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书,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3月15日,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2183.924万元,乙方必须将上述评估报告中所列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于年月日移交给甲方接管,乙方承诺保证所移交的资产权属完整,不存在抵押、质押、留置或其他权利限制,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现行租赁生产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存在转租或其他权利限制,甲乙方共同确认,截止资产移交日除上述评估报告所列资产,安达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形成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和责任及潜在风险全部由乙方享有承担。 抚州市凤凰香域21栋建筑工程以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因承建需要混凝土,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份期间由第三人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混凝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送货单汇总表,证明第三人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向该工地运送混凝土7248.5立方米,但从***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证明第三人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该工地送货的方量、品种及签收人,签收人除有***签收外,还有***、常生余、***、***等人签收,但双方在送货单上并没有约定混凝土的单价或结算价款。 ***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8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债务是发生在***承包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期间,该债权属于***。***还提供了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调价通知书,以此证明涉案的混凝土单价应当参照(2020)赣10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价格结算。(2020)赣10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系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终审判决。***提供的调价通知书也不是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发送给原审被告。 ***还提供了其妻子**与***的聊天记录,证明***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本案的被告;但***在聊天记录中向**表明其仅是打工的,并不是老板。同时***在庭审中还表示,双方对混凝土方量有争议,混凝土单价双方也没有确认,混凝土款并没有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系第三人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者,涉案的债权系发生在***承包经营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期间,根据双方约定,该债权属于***。***以买卖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但双方之间没有签到书面的合同,虽然***提供了送货单证明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确实向抚州市凤凰香域21栋楼工地送过混凝土,但***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没有约定混凝土的单价,且双方最终没有进行结算,故无法确认***送货的总价,虽然***提供的第三人抚州市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同时期的单价,但该单价并不能证明双方按此单价进行结算。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当时对混凝土的单价并没有达成一致,同时对总方量也有调减的情况。故现***提出原审被告尚欠混凝土款707395元并没有经双方最终进行结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尚欠其混凝土款707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4元由***承担。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对“混凝土款并没有结算”有异议,认为进行过结算但没有结算单。二审经查,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是对***在一审庭审中表示的描述,上诉人认为进行过结算,但并没有提交结算***,其异议难以成立。据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5年8月、9月、10月、12月江西省造价信息,证明目的: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履行期间的江西省抚州市泵送砼的市场价格。2、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履行价格低于履行期间履行地的同期市场价格,上诉人的价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质证意见:我无权回答这些问题,我不是老板,无权决定价格。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能否采信在下文中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现有证据难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判断混凝土的购买方。1、涉案送货单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安达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是混凝土购买方,从未向上诉人购买过水泥,案涉送货单的签字人员也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其不是老板,其只是做会计的打工人员。上诉人向安达公司和***提出诉请明显缺乏证据。2、***虽然*****是其老板,但***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其对上诉人有利的**需要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第二,假如***是实际施工人,但案涉送货单的签字人员是否有***授权不明,且*****有一些签字人她并不认识,一些送货单并不是其工地的。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对案涉全部送货单承担付款义务。***到底应对多少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其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在案现有证据难以判断。第三,因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计算出***工地的收货量,上诉人提交价格方面的证据缺乏应用的基础。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黎 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