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宜黄县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黄县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县城河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74605497X7。 法定代表人:**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6203611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卓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黄县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6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赣1026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大千公司在收到金海公司开具的4,157,907元税务发票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向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43,325元;3.依法改判大千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驳回金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千公司和金海公司依法承担。在二审庭询中,大千公司更改第2项上诉请求为:改判大千公司在收到金海公司开具的4,053,237元税务发票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向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43,325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大千公司与金海公司达成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承包合同》第九条第4款明确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交税凭证和民工工资发放凭证,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根据该规定,大千公司在金海公司提供交税凭证(即税务发票)和民工工资发放凭证前,享有拒付相应数额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此外,一审法院还查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245,237元,截止到2022年6月15日,大千公司已付工程款27,301,912元,仅欠付工程款943,325元。而金海公司仅开具了24,087,330元税务发票,至今尚欠4,157,907元税务发票未提供给大千公司。尽管金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已开发票金额为25,582,000元,但也还欠2,663,327元税务发票未提供给大千公司。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一书中明确指出:“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视为金海公司开具发票与大千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属于同等义务,二者构成对待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对待给付,明显与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不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赣10民初8号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与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过江西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级法院均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一方未依约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也无需承担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以大千公司与金海公司《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不构成对待给付,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后履行抗辩权为由,认定大千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以大千公司在2018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至今未支付金海公司工程款943,325元,且大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之前已通知金海公司提供剩余发票以便付款为由,认定大千公司构成违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大千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前文已述,在金海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前,大千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承包合同》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提供税务发票是金海公司要求大千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履行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金海公司要求大千公司支付工程款,理应由金海公司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大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之前已通知金海公司提供剩余发票以便付款,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大千公司,无视《承包合同》的约定,违反举证原则,显属偏袒金海公司的不公正审判,依法应予纠正。事实上,由于金海公司没有依约向大千公司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在金海公司的再三请求下,大千公司也只在2021年12月29日代金海公司向***支付了2,000元资料费,之后便以金海公司没有提供税务发票为由拒付工程尾款。因为金海公司不依约将税务发票交付给大千公司,将给大千公司造成垫付企业所得税利息的重大损失。因此,大千公司以拒付工程款的实际行为要求金海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后,才支付工程尾款。尽管大千公司与金海公司在2018年2月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并没有对《承包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条件进行变更或者重新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大千公司已经于2018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至今未付工程款为由,认定大千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显属无视事实和合同约定的错误认定。 金海公司辩称,《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承包人依约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施工工程,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金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已于2016年5月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可是大千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合同》第九条第2款并没有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必须要向甲方提供交税凭证和民工工资发放凭证。案涉工程于2012年启动,2016年5月工程就竣工验收。大千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过工程款,每次都要金海公司多次催促才支付一些款项。2018年2月5日双方结算时大千公司仍欠金海公司工程尾款1,840,825元。之后金海公司多次催促大千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大千公司陆续支付了80余万元,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至今为止大千公司仍欠金海公司工程余款943,325元没有支付。由此可见是大千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未及时支付工程尾款,大千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每次金海公司催大千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大千公司都是以没钱为由拖延,并答应有钱就会支付,从来没有提出过需要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凭证和税票才支付工程尾款。事实上,金海公司自始至终就没有欠过农民工的工资,农民工的工资都是按时支付,没有任何一个农民工反映过有拖欠工资的情形,金海公司已经开具的税票金额超过了大千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大千公司以金海公司没有提交税务发票和农民工工资发放凭证作为拒付工程尾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这一抗辩不能成立。大千公司上诉提出金海公司至今尚欠4,157,907元税务发票未提供给大千公司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据2018年2月5日工程款汇总表(结算表),工程总款是28,245,237元;金海公司共交纳税款1,859,842元;税率是7.27%,金海公司至2017年4月14日开具了25,582,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工程总款是含税的,根据税上不能再征税的原则,已交的税款1,859,842元是不能再征税的,因此应开的税票应当扣除已交税款。金海公司实开发发票款应当是已开发票数加已交税款数即:27,441,842元。但大千公司实付工程款为27,301,912元,由此可见,金海公司已开具了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中大千公司仍欠139,93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一审查明大千公司目前仍欠金海公司工程款943,325元,金海公司实欠开发票数额为803,395元,按照税率7.27%,需纳税款58,406元,答辩人已交纳税款1,859,842元,难道还会吝啬这区区几万元的税款而不去开具发票?这显然不合常理。事实是大千公司一直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不付工程尾款。《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甲方责任第6款规定:“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如果不能按期支付,从应支付之日起超过十天后开始,按应付金额的月息2%支付利息,超过三十天不能支付工程款,按甲方同等房源市场价:门面按70%,住宅按80%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以充抵应付工程款”。大千公司在2018年2月5日结算后就应当及时付清工程尾款,至今已过4年半仍欠金海公司工程尾款943,325元没有支付,大千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大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金海公司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千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千公司支付金海公司工程款本息2,191,120元(其中利息1,191,120元,利息以实欠款数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5日至2022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此后至款清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大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7日,发包方大千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方金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一期乐门卓望名城综合商住楼小区19#、20#、21#、22#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定出总价,双方协商议定每平方米造价中标的承包方式;承包单价:本栋承包单价为620元/㎡(确保市优工程)一次性包干(含税);工程价款及结算办法:**按固定平方米单价大包干,平方米单价确定应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套江西省2004年材料消耗定额,人工工资不分建筑、装饰、水电等均按47元/工日计算,材料按本地双方认可签证的材料单价计算,编制工程预算作为基价最后的依据。固定总价=定额直接费+材料价差+人工费调价+营业税(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额缴纳国家规定的一切税款)。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总额=工程结算总造价-施工用水电费-甲方供材料款-其它款;工程付款: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具体的施工进度款由乙方项目经理、监理签字,经甲方工程部审核和总经理签字后按以下方式付款:1、主体结构***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65%一次性付清。内外墙粉刷完成,脚手架拆除完毕,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80%,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7%,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依据。2、工程余款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双方认可竣工结算(甲方自收到乙方竣工决算之日起,在三个月内竣工结算办理终结)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7%,留结算总价款3%作为质保金,期满10天内付清质保金,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办理移交手续后计算一年时间。3、甲方按上述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甲方向乙方所提供材料的款项、代付相关职能部门款项及施工用水、电等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4、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交税凭证和民工工资发放凭证,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甲方的责任: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如果不能按期支付,从应支付之日起超过十天后开始,按应付金额的月息2%支付利息,超过三十天不能支付工程款,按甲方同等房源市场价:门面按70%,住宅按80%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以充抵应付工程款。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履约保证***期一个月后起开始按月息2%计息。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大千公司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 2018年2月5日,金海公司、大千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本案总工程款为28,245,237元,大千公司共计支付金海公司工程款26,404,412元,大千公司工程部经理***在对账汇总表等表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2月5日止,大千公司为金海公司代付了第三方工程款、补漏款等共计5,700元,故大千公司实欠金海公司工程款1,835,125元。此后,大千公司陆续向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40,800元,并为金海公司代付了检测费、资料费等费用共计51,000元。因此,截至2022年6月15日止,大千公司共计支付金海公司工程款27,301,912元,尚欠金海公司工程款943,325元。 另查明,大千公司向金海公司共发包了三期工程,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为第一期,具体为20#、21#、22#、23#栋楼。第二期工程为3栋ABC、5#、7#栋楼,第三期工程为15#、17#、19#栋楼。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除楼号、工程量不同外,其余条款与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金海公司与大千公司达成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金海公司依合同完成了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形成一致意见。根据汇总表、大千公司提供大千公司与金海公司工程款对账单以及相应收据、凭证、审批单、回单等单据,可以认定大千公司尚欠金海公司工程款943,325元,大千公司应当支付。 虽然金海公司、大千公司双方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交税凭证和民工工资发放凭证,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但是开具发票及提供民工工资发放凭证非本合同主要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义务为施工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交付工程,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并接收工程,施工方开具发票的义务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构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建设方拒付工程款的后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中大千公司以金海公司未提供发票及民工工资发放凭证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截至金海公司起诉之日,大千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943,32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大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之前已通知金海公司提供剩余发票以便付款。金海公司、大千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如果不能按期支付,从应支付之日起超过十天后开始,按应付金额的月息2%支付利息,超过三十天不能支付工程款,按甲方同等房源市场价:门面按70%,住宅按80%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以充抵应付工程款。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履约保证***期一个月后起开始按月息2%计息”。大千公司既然已经由相关人员于2018年2月5日进行结算,其至今未支付金海公司工程款943,325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海公司主张利息以实欠款数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5日至2022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此后至款清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5.4%计算。结合金海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943,32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4日止;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宜黄县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3,32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3,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4日止;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64.5元,由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3.74元,由宜黄县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50.76元。 大千公司在二审庭询时向本院提交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金海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 金海公司认为,大千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金海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对大千公司提交的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大千公司提交的发票材料系复印件,大千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大千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金海公司要开具多少税票,已经开了多少税票,剩余多少税票没有开具的事实。金海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金海公司一开始缴纳的税额是百分之六点几,开了几张票后数额调整到了百分之七点二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大千公司在一审中认为金海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621,195元,金海公司表示双方可以对账,在金海公司提交完税凭证作为其支付税金的证据后,大千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核对。在二审中,大千公司主张金海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053,237元,但其依然不能提供发票原件予以核对,导致本案已经开具税票的金额无法查明,根据金海公司提供的完税凭证,一审法院仅能认定截至2017年4月18日止,金海公司已交税金1,859,840.34元,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千公司以金海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是否能成立,金海公司要求大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本案中,金海公司与大千公司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交税凭证和民工工资发放凭证,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大千公司有权以金海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金海公司主张大千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举证证明其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大千公司提供了工程款发票。金海公司主张其在本案诉讼前开具发票的数额超过大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对于该主张,金海公司提供了完税凭证证明其主张。大千公司对金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应举证证明其收到的工程款发票数额,但大千公司并未在本案一、二审提供发票的原始凭证进行核对。故,大千公司持有发票原件却拒绝与金海公司对账,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时,大千公司以金海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大千公司违约,并判令大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大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9.97元,由宜黄县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彭 珺 审判员 董 珍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