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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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1民初2842号
原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6203611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164号东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799000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98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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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万元整;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拆迁安置房小区系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项目工程施工图内的建筑和安装及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第九条第3款约定如因被告原因30日内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相应赔偿原告200万元并解控退回原告所有履约保证金。同月19日,原、被告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但由于******项目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致使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至今。现原告知悉,被告“******”项目已被政府部门收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金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收据1张、借条4张、银行回单1张、银行流水3页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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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2015年1月15日,原告金海公司和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海公司以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承建的“******”拆迁安置房小区,双方还就工程承建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和工期、工程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金海公司和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海公司承包*****村安置楼(****)的工建、水电、装饰等,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合同造价180000000元,合同中的通用条款还就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6日,原告金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转款500000元,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备注招投费(履约金)。2015年2月12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共壹拾万元整。2015年2月13日,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因我公司急需要资金周转,根据我公司与***的协议,现特向***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借条中签字。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300000元。2015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3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向***出具借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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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同日***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150000元。2015年6月2日,***向***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此后,******项目一直未按约开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该项目已过履行期,且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金海公司主张解除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金海公司主张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98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6日原告金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转款500000元,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同时出具了收据,并注明履约保证金。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本案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因合同解除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个人与***、**之间以现金形式、转款方式支付的1480000元,因原告金海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数笔款项的性质,故对原告金海公司就该1480000元为其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与***、**之间的账目往来属另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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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金海公司要求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金海公司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因不能履行而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当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鉴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履约保证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损失。新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西省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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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江西省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