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111执602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111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江西省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债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无房产等信息,本院对发现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执行立案后,本院已依法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2022年3月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西省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于2022年5月27日将被执行人江西省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5194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剩余5194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执行笔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于2022年5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进 审 判 员 陈 中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