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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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2449号
原告:***,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止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62036117Q,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止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海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金海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杭州丰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帆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于2019年11月9日支付丰帆公司40000元。为此起诉,要求***、***、金海公司支付40000元,赔偿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893元。在庭审中,***要求***、***、金海公司赔偿的利息损失变更为2888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对***、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丰帆公司对***、***、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是2300000元,但在执行过程中,***、金海公司等已经支付800000元,丰帆公司放弃对***、金海公司等剩余1500000元的追偿。因此,***、金海公司等对剩余部分的债务不应再承担责任。***偿付的是剩余债务部分,只有***需要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丰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收据,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篆安公司)的公司清算报告及股东决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3031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丰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收据,***、金海公司认为该两份材料是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执3527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之后出具的,法院并未对该案件恢复执行,按正常情况应当由法院处理相关款项的履行手续。篆安公司的公司清算报告及股东决定,***、金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3031号民事判决书,***、金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结合案件执行情况对债务进行认定。***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金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执352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在执行程序中,丰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向***、金海公司等要求承担余款的责任。作为债务人之一的***、金海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债务。因此,该裁定生效后,***、金海公司不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且该案在2019年9月24日已经执行终结,***所谓的支付是在执行终结之后,其实际是否支付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对***、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5日,***、篆安公司、***、金海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由丰帆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10日,丰帆公司为***、篆安公司、***、金海公司向***返还借款本息2300000元。2017年8月9日,丰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篆安公司、***、金海公司返还垫付借款本息2300000元,并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等对***、篆安公司、***、金海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不能履行部分,各承担三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2018年4月12日,本院判决***、篆安公司、***、金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丰帆公司代偿款2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等对***、篆安公司、***、金海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2019年5月8日,丰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金海公司等已支付案款800000元,丰帆公司自愿放弃追究***、金海公司等承担余款的责任。2019年9月24日,本院裁定终结(2019)浙0109执352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丰帆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2019年11月9日,丰帆公司向***出具承诺书1份,丰帆公司承诺如***在2019年11月9日支付40000元,则该公司自愿放弃向***主张剩余债权,不再要求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其余未履行款项,由丰帆公司向其他被申请人进行执行。2019年11月9日,***向丰帆公司支付执行款40000元。2020年9月18日,篆安公司决议解散篆安公司,决定由***、***组成公司清算组。2020年11月17日,篆安公司出具公司清算报告,报告称该公司各项税收、职工工资已结清,并于2020年9月7日办结税务注销/清税手续;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尽债务,股东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等。
本院认为:***、丰帆公司等为***、篆安公司、***、金海公司向***借款提供担保,***、篆安公司、***、金海公司未向***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丰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篆安公司、***、金海公司追偿,***等其余担保人对***、篆安公司、***、金海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现***已向丰帆公司清偿40000元,其有权向***、***、金海公司追偿。***、金海公司系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丰帆公司放弃要求***、金海公司等承担其余债务,不影响***要求***、金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金海公司关于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40000元;
二、***、***、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888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42888元,限***、***、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