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4383号
原告: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康泰路21号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9ANUD5N。
法定代表人:袁文庆,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江西仙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河下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35937943789。
法定代表人:宋火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1456712U。
法定代表人:刘枭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权,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奕,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宜春市汇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107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900060792732J。
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与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春市汇景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款项59134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1.14利息20697.02元,两项合计:612040.63元。2021.11.15之后利息,以票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款项591343.61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1日,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债权债务关系,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票据票号为2104431073870202010141744451241,票面金额为591343.61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14日,出票人为宜春市汇景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宜春市汇景实业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案被告均系该汇票的背书人,原告作为持票人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及背书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实则是上述被告已接到催收信息但不答复,该状态即是拒绝付款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利。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具有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票据到期日为2021.4.14,原告起诉日为2021.11.12,已经过了近7个月,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通过民间贴现获得案涉票据,行为无效。原告诉求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第三人宜春市汇景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新余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443107387020201014744451241,票面金额为591343.61元。10月29日,被告新余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款项591343.61元,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贴现费53220元。现原告该汇票无法承兑,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被告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背书转让信息提示付款信息、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张,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款项591343.61元,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贴现费53220元。因双方无真实交易行为,属无效行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其支付的款项591343.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双方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原告采取被告贴现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该行为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贴现费53220元,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款项为538123.61元。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而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案涉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发生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538123.61元;
二、原告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将票据号码为21044310738702020101474445124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承担446元,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东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淑芬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