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02民初4364号
原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1456712U。
法定代表人:刘枭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陈华英,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4778652X。
法定代表人:段荣宗,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思,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8633.0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人民币29567.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止,后续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以428633.0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58200.5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冶南方(新余)冷轧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用高牌号电工钢项目连退机组及重卷组排烟及柱列管道专业分包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的《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分包施工,分包工程地点在江西新余,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管道制作安装、支架制作安装、钢平台制作安装,分包合同期为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10日总日历天数35天;此外,分包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校准、签约合同价、合同文件构成、承诺等条款。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要求施工并如期完成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补分包合同价款56.45万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增补分包合同价款68.46万元。案涉工程至今已由建设单位新钢公司使用达2年零6个月之久,然而被告仍拖欠工程价款428633.0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文提出前列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022年6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仲裁条款,本院对本案不拥有主管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冶南方(新余)冷轧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用高牌号电工钢项目连退机组及重卷组排烟及柱列管道专业分包工程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18页第24项争议解决中载明: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发生的法律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即“谁聘用,谁承担”。(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已经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确定并且存在的仲裁机构,双方有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恳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上述仲裁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备主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87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907元,案件受理费4087元退还原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