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4623号 原告: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21号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9ANUD5N。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冬、**,江西仙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河下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3593794378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1456712U。 法定代表人:刘枭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权,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奕,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与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冬,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权、舒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款项24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2443元,两项合计246,743元,2021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票据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票据金额244,3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债权债务关系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票据票号为230242102822920200930740536886,票面金额为244,3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出票人为南昌恒大朝阳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南昌恒大朝阳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案被告均系该汇票的背书人,原告作为持票人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及背书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实则是上述被告已接到催收信息但不答复,该状态即是拒绝付款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利。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其具有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2.原告通过民间贴现获得案涉票据,行为无效;3.原告诉求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9月30日,南昌恒大朝阳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42102822920200930740536886,票据金额为244,3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0日,被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5日,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44,300元,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贴现费43,947元。现原告该汇票无法承兑,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被告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背书转让信息、提示付款信息、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4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款项244,300元,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贴现费43,947元。因双方无真实交易行为,属无效行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其支付的款项244,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原告采取被告贴现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该行为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扣除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贴现费43,947元,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款项为200,35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其支付款项244,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而原告亦应向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案涉票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200,353元; 二、原告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将票据号码为2302421028229202009307405368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元,保全费1795元,合计4296元,由原告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承担770元,被告江西华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508元,退回原告新余和瑞商务服务中心18元(减少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然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 洁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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