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502民初379号
原告:新余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天工南大道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MA3846HC48。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西大道7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1456712U。
法定代表人:刘枭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余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新余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408元,减半收取计13,7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4元,由原告新余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