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28民初161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新余市渝水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文体中心红绿灯清华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MA38Y3388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1456712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南喻北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渝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115元、逾期付款利息23094元(暂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计333209元。二、并判决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
1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3101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共同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判决被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用由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定南县定南中学校园内定南县定南中学教师周转房(二期)的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钢管除外,由架子工提供)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周转房建筑面积为14210.48平方米。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六楼顶层下面有平板混凝土浇筑,按建筑面积计算。斜屋面按70%计算面积,六楼顶层下面没有平板混凝土浇筑,斜屋面按1.3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为125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进度款按每层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装饰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每次支付时原告***、***提供支付农民工工资名单,预留5%为配合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余额在原告***、***提
供已全部结清农民工工资的承若书及有保修期要求的待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为此,2019年10月4日,由原告***、***一方中的原告***与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工班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前述约定事宜予以了明确,双方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金等按约组织施工,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建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就被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多年。据此,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6310元。但是,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仅支付工程款1466195元,尚欠工程款310115元,逾期付款利息23094元,合计333209元(详见诉讼标的计算清单)。经查,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金5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万元,持股比例60%;被告***认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40%。但,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
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上述债务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五被告答辩称:1、定南喻北公司案涉合同未经结算,而且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在案涉的劳务合同中抬头及落款均有签字;2、定南喻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615435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有5%预留给被告向业主单位领取工程款后支付,另外5%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以及保修期届满后三个月后支付,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只需要支付工程量的90%;案涉工程也没有结算;3、***、***只是作为定南喻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落款处作为代表签字,案涉所有的工程款由定南喻北公司支付,***、***没有支付过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4、***、新余渝北公司作为定南喻北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与被
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承建的定南中学教师周转房(二期)项目木工工程劳务费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六楼顶层下面有平板混凝土浇筑,按建筑面积计算。斜屋面按70%计算面积,六楼顶层下面没有平板混凝土浇筑,斜屋面按1.3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为125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进度款按每层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装饰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2022年6月5日,经原告***及***签订《协议》认定双方共同享有《木工班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二原告派遣***在工地上负责相关工程事务。案涉工程在2020年5月中旬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量经确认面积为14210.48㎡。
本案质证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费用表中1~23项1466195元、24项19400元及25项费用70000元费用共计1555595元予以认定。原告对26项7000元及27项10000元费用,认为属于后期返工费用,没有支付给原告。另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向木工班组提交罚款金额共计6项38000元,***在各罚款通知单中进行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已达成?2、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3、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的各股东是否应当
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在2020年5月中旬已经完工,也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未结算为由拒付剩余的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付款条件已达成,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776310元(14210.48㎡×125元/㎡),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555595元,对于支付给***、***26项7000元及27项10000元的款项属于给其他返工人员的工资,本院认为不应计入工程款中。关于罚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其为此遭到实际损失,对于罚款,本院不予扣减。综上,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支付220715元(1776310元-155559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各股东及投资方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07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86元,共计5336元,由被告定南县喻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