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万某某与魏某某、新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3民初16号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新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检察院以红谷检民支[2022]21号《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并指派第三检察部员额检察官田某到庭。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某某、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魏某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万某某承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后勤部(以下简称武警江西省总队后勤部)干部公寓房项目泥工工作,双方约定按照120元/平米的价格进行结算。后经原告万某某了解,驻昌部队公寓房新建工程业主单位系武警江西省总队后勤部,总承包人为被告某甲公司,魏某某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曾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募多批农民工施工班组。原告接受委托后组织几名工友一起进行施工,依约完成了该项目所有房屋的泥工工作。2018年1月18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2月10日,原告万某某与魏某某核对工程量,原告万某某已完成工作量8812平方米,万某某泥工班组的劳务报酬共计1057440元,被告仅支付757440元,尚欠泥工班组劳务报酬300000元。2021年11月8日魏某某再次向原告万某某出具欠条,承诺在2021年农历年底付清,直至今日仍分文未付。根据《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企业,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发、承包双方要依法签订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各级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中,原告万某某组织的泥工农民工施工班组的劳务报酬遭到恶意拖欠,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清偿的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魏某某辩称:案涉工地是其承包的,所有费用都是其出,魏某某和案外人***签订了内部协议,所有的结算都是魏某某办的。但工程款全部被某甲公司拿走了,为此其不承担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对魏某某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某甲公司没有与原告万某某签订过任何劳务用工的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雇佣原告万某某从事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被告某甲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万某某有支付过劳务费,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万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万某某起诉提供的材料可知,如果魏某某出具给原告万某某的欠条属实,也只能证实原告万某某与魏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对魏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出具的欠条及部分结算明细既不知情亦未对欠条及结算明细进行盖章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甲公司并非原告万某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万某某无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2.魏某某既不是被告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也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被告某甲公司更没有授权委托魏某某对外招募劳务工人,魏某某无权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对外招募劳务人员及结算劳务费用。因此,对于魏某某个人私自招募劳务工人并出具劳务费欠条的行为应当由魏某某个人承担,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被告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需对魏某某欠付劳务款的行为承担责任。二、原告万某某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万某某起诉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更不属于劳动关系。依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万某某提供劳务的合同相对人是魏某某,也是魏某某欠付原告万某某劳务费,其只能向魏某某主张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原告万某某无权适用劳动法领域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万某某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从原告万某某起诉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万某某所主张的劳务报酬款项系其下面劳务班组成员的劳务费,并不是原告万某某个人的劳务费。而且原告万某某也未提交其下面班组劳务工人委托其代为起诉的相关授权材料,原告万某某无权擅自替其下面班组成员起诉追讨劳务费,因此原告万某某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全部诉请。2.从原告万某某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确认,是魏某某招募原告万某某从事劳务用工,原告万某某又招募了其他劳务工人一起为魏某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法院也已通过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的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因此,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万某某只能向魏某某主张其欠付的劳务报酬。3.原告万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于农民工,而系其下面劳务班组的小班组长或小包工头。法律对于建筑工地农民工及农民工工资的界定非常严格,主要是对农村户籍的自然劳动者在建筑工地从事单纯的体力劳动从而拖欠的劳动报酬,不夹杂其他的费用。而本案原告万某某诉请的“劳务报酬”系整个劳务项目的劳务承包费用(含材料费、人工费等其他费用的综合),不属于农民工工资。同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务承包费的支付可以适用农民工工资条例来支付,因此本案不属于适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的法定情形,原告万某某不能依据住建部的相关规定以农民工的身份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该通知并未规定应由总包单位对劳务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通知以及相关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均属于“劳动争议”领域的部门规章,且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范畴,原告万某某不能随意扩大适用。本案系原告万某某与魏某某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不能直接适用上述相关通知及规定。而连带责任的承担除有法律规定或有合同约定外,不能随意推定适用。4.本案系因魏某某拖欠原告万某某劳务报酬引起的诉争,原告万某某与魏某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万某某的劳务报酬支付义务主体是魏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万某某不负有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欠条》是原告万某某与魏某某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也未对魏某某拖欠原告万某某的劳务承包费做过任何支付承诺。对于原告万某某是否是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劳务承包工作以及实际的劳务工作量和应得的劳务承包费,被告某甲公司均一无所知,在此种情况下,要被告某甲公司无条件承受自己从未参与过的民事行为后果,被动接受原告万某某与魏某某自行结算的金额,对被告某甲公司严重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侵害了被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劳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由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故不能将支付劳务报酬作为一项法定义务,由劳务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被告某甲公司对该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万某某诉称认为魏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魏某某是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从而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对魏某某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某甲公司与魏某某就本案工程项目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该案涉项目工程是被告某甲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的中标程序进行中标并自行承建施工,自始并未与魏某某就案涉项目进行挂靠,被告某甲公司在中标该项目工程后也不存在分包或转包给魏某某施工,更未与魏某某签署挂靠协议或内部承包协议、转包或分包协议等,魏某某也从未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过挂靠费或转包、分包管理费,也未与被告某甲公司建立内部承包关系,更从未在被告某甲公司处领取或主张过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魏某某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法律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申5427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一般是指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实务中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仅仅是依据施工承包协议,还需要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人、财、机、物的投入情况和参与了整个项目施工过程管理的资料。但本案中原告万某某并无证据可以证明魏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且提交的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完整版》也是魏某某伪造的虚假合同,并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因此魏某某在本案的争议纠纷中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过错,意图侵害被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该项目施工过程资料包括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均无魏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无被告某甲公司、项目发包方、监理方对魏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可的书面材料,魏某某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万某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魏某某拖欠劳务费的连带付款责任。2.原告万某某所提交的欠条及劳务费欠款明细只是原告万某某和魏某某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某甲公司、发包方武警总队或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对魏某某与原告万某某之间的用工情况完全不知情,对魏某某实际欠付的劳务费情况也不知晓,加之魏某某伪造内部承包合同印章和签字的主观恶意行为,不排除魏某某与原告万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侵害被告某甲公司合法权益。如仅仅依据魏某某单方出具的欠条就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将严重损害被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某甲公司存在严重的不公平。综上,本案系原告万某某与魏某某之间拖欠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动法领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万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事实上也不存在劳务分派工作,更从未向原告万某某支付过劳务费。原告万某某意图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替魏某某的欠付劳务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欠条》也是魏某某与原告万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约定,因此,被告某甲公司无需对魏某某欠付劳务款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万某某劳务款依法应由魏某某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武警江西省总队后勤部向某甲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项目技术负责人是***。2016年4月7日,武警江西省总队后勤部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警江西省总队后勤部将驻昌部队公寓房新建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合同总价22729493.01元。万某某和魏某某在庭审中各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武警江西省总队驻昌部队干部公寓楼,合同造价22729493.01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验收合格。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并有***签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处均加盖第三方公司公章。虽然万某某和魏某某提交的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但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原告万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完整版》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驻昌部队公寓房新建工程分包给魏某某,合同总价22729493.01元。该合同甲方处有某甲公司公章和***的签名,乙方处有魏某某、魏某的签名。但原告万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均仅提交上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完整版》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庭审中,某甲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完整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以上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完整版》复印件甲方处所盖公章并非某甲公司的公章,以及甲方处***的签名亦非***本人签名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因魏某某认可上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完整版》甲方处***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仅对上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完整版》甲方处所盖某甲公司公章进行鉴定。2023年2月20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此次鉴定检材为留有某甲公司印文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完整版》复制件贰张,样本为留有某甲公司印文的《公章销毁证明》原件一张、留有某甲公司印文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原件一张、留有某甲公司印文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张,鉴定意见为《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完整版》中委托代理人(联系人)签字处留有的某甲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为此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18年2月10日形成结算单一张,载明:武警江西省总队驻昌部队干部公寓房项目部,泥工班组,合同建筑面积8812㎡×120元/㎡=1057440元,扣除借支757440元,剩余工程款300000元。核算人***,魏某某签有“同意支付”并签名。2021年11月8日被告魏某某在该结算单下写有“实欠工资300000元,2021年农历年底付清”。同日被告魏某某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付款单位为某甲公司武警总队公寓房工地,款项性质内容为泥工班组民工工资(万某某),金额(大写)为叁拾万元正,300000。指示或附注为实欠工资300000元,2021年农历年底付清,魏某某2021.11.8。 2021年11月8日,上海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驻昌部队公寓房新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价为22577346.78元。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2023)赣01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4月10日魏某某向***账户转款177.3万元保证金,后***通过其账户向某甲公司转款177.3万元,同日某甲公司将该保证金转给了武警江西省总队后勤部。魏某某2016年5月2日与材料商南昌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昌市预拌凝土供需合同》,为涉案项目购买了混凝土,在拖欠某丙公司混凝土款后,某丙公司将魏某某、某甲公司诉至南昌县人民法院,魏某某支付了欠付的混凝土款后,某丙公司撤回了起诉。魏某某从2016年10月28日起到2018年2月11日通过***转账收取了8393488元的工程款,转账备注了“江西武警总队驻昌部队公寓房新建”“江西武警总队驻昌部队公寓建工”。2016年5月11日南昌市新建区环境保护局因涉案项目夜间施工产生噪音向涉案项目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项目进行整改,魏某某代表项目签收了该《责令改正通知书》。2016年4月20日魏某某与本案项目监理单位“江西某某工程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检测合同》,并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魏某某提供的其代表某甲公司与新建区环卫所签订的《余土托运保洁协议》、某甲公司制作的《驻昌部队公寓房新建工程审计问题》、某甲公司与材料商签订的《上平混凝土供货协议书》,可以证明魏某某代表某甲公司对外采购保洁服务、向武警总队反应审计情况、采购混凝土,都是魏某某签字承办。涉案项目《现场变更签证单》《会审记录》《工作联系单》《武警江西省总队驻昌部队干部公寓楼工程整改要求通知回复单》、涉案项目验收记录、某甲公司制作的《关于驻昌部队公寓房新建工程清单核算的报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这些原始施工资料上某甲公司所盖的公章,至少出现了编号为“3605020000059”、编号为“3605010050437”的两枚以上的公章。魏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可以证实魏某某支付了涉案项目的钢材、门、架子、铝合金款项。 另,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依法组织万某某、魏某某、某甲公司至武警江西省总队后勤部将驻昌部队公寓房新建工程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勘察过程中由万某某指认案涉工程哪些部分由其施工完成。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完整版》《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魏某某出具的欠条、(2023)赣01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但双方因支付所欠劳务费而产生的争议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魏某某的责任问题。原告万某某受被告魏某某委托,在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武警江西省总队驻昌部队干部公寓房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工资费用标准由被告魏某某决定,因此被告魏某某与原告万某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魏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能够认定被告魏某某具有承诺履行案涉所欠劳务费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魏某某应向原告万某某支付劳务费300000元。 关于魏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本案各方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某甲公司与武警江西省总队后勤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魏某某先将177.3万元履约保证金转给***,随后***通过其账户向某甲公司转款177.3万元,同日某甲公司将该保证金转给了武警江西省总队后勤部。万某某、魏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完整版》,虽经鉴定甲方处所盖某甲公司公章与销毁的编号为3605020000059公章和各方认可的样本印章并不一致,无法确认魏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但从魏某某提供的原始施工资料反映,魏某某有购买涉案混凝土、钢材、门、架子、铝合金等施工材料相关合同及转款凭证,也有从***账户收取案涉工程款的银行明细,也有雇请施工人员及支付涉案劳务费的凭证,还有大量从事涉案工程的原始的施工资料,这足以证实魏某某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是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均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办理,在某甲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其独立施工完成或分包给第三方完成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魏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某甲公司的施工资质施工,魏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的挂靠关系。 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魏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的挂靠关系,基于魏某某并无实际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某甲公司与魏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有建筑用工资质的某甲公司对魏某某借用其资质施工是明知且认可的,对魏某某雇请农民工万某某等人对本案工程提供劳务应当有所预知。因此,某甲公司对魏某某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某甲公司因本案17件系列案申请公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且原告万某某所提交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完整版》系被告魏某某所提供,故鉴定费3000元,由万某某和魏某某共同负担1/17,即万某某和魏某某各承担88.24元(3000元÷17件÷2)。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某某劳务款300000元; 二、新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某某和新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88.24元,被告魏某某负担8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