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381民初64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被告: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72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原告***与被告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资本金117000元以及支付逾期的利息34164元(利息以1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3.65%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2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洞井公司的**分公司法人代表***签订了《***高速12合同段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将***高速第12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工程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因架梁专业工作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架设劳务合作合同书》,约定涉案项目的桥梁架设任务交由被告***施工,其设备、人员进场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设备预付款和生活费共117000元。后因被告洞井公司项目部架***工艺的变更,将原来的架设机架梁改用汽车吊吊装方案,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下签订了《关于架桥队伍撤场问题的协议》,并于2014年1月25日办理了结算,被告***的结算款共630000元,实际已支付420000元,余款210000元;被告项目经理**在***的《结算支付证书》上签署意见为“这21万元应扣除***支付金额后予以支付”。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洞井公司在其**分公司会议室协商原告的结算事宜,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与***的账目往来不在本次结算中处理,由***完善与***的代付款财务手续,再到项目部办理付款手续。原告按《结算会议记录一》的约定于2015年2月1日与被告***办理了《委托书》,约定***在原告处的借款117000元由项目部在***的结算余款中代扣代付。该款为被告洞井公司对被告***的未支付工程款,理应于2015年2月3日支付,但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后至今仍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其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分析,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洞井公司的所在地为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726号二楼,被告***的所在地为宁乡市,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同时,原告***与被告洞井公司、被告***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其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标的为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应当由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贺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