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国天蓝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406民初760号 原告:***,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金石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语,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天蓝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58号***苑5栋501房。 法定代表人:游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72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国天蓝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天蓝光公司)、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语,被告国天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洞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3年3月14日止欠付的工程款550,1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的违约金50,091.91元以及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遂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3.65%为标准计算,每日违约金为55.78元/日),以上合计600,266.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 被告国天蓝光公司辩称,国天蓝光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是与洞井公司签订的合同。后面是因为洞井公司为规避风险,要求提供与有劳务资质的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最开始,劳务费是由洞井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应洞井公司的要求国天蓝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之后,才是由洞井公司将劳务款付到国天蓝光公司,随后国天蓝光公司将劳务款向劳务班组支付。且国天蓝光公司所收到的洞井公司的劳务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洞井公司辩称,1、洞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首页发包单位为国天蓝光公司,合同第二页明确发包人即甲方为国天蓝光公司,将雁城公馆四期工程的模板劳务承包给原告。故原告系与国天蓝光公司成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洞井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二,《劳务承包合同》尾页所加盖的印章明确载明“签订合同除外”,该印章是洞井公司项目部为了管理项目内部材料所刻制的印章,该印章明确载明不得对外签订合同,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枚印章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应是明知的。因此,该枚印章无法构成表见代理,该份合同不是洞井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洞井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已被法院审结的关联案件即***案件(2021)湘0406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2、洞井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国天蓝光公司,且已经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了国天蓝光公司相应的劳务款项,原告对此明确知晓;3、根据在案证据,涉案项目未经竣工验收,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国天蓝光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应付款项,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此外,本案原告曾起诉过洞井公司,案件的调解事项均由国天蓝光公司与原告进行调解,款项亦由国天蓝光公司进行支付,原告在国天蓝光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便撤诉。据洞井公司所了解的信息,国天蓝光公司向原告打了欠条,并于2021年12月31日下午支付20万元,撤诉后,国天蓝光公司又于2022年1月支付5万元,2023年1月支付5万元购物卡。上述事实也证明原告明确知晓欠付劳务款的主体是国天蓝光公司而非洞井公司,其将洞井公司作为被告,明显是看上了洞井公司的清偿能力,带有主观故意;4、原告诉请的本金与实际不符,违约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洞井公司承建了“雁城国际公馆”四期(18#-20#楼及地下室)施工工程。国天蓝光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并于2018年4月23日与洞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洞井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履行其公司职责,国天蓝光公司委派驻工地项目经理为***。2018年3月3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发包人(甲方)为国天蓝光公司。双方就雁城国际公馆四期19#20#楼,基础的全部工程及±0.00以上的工程的全部模板工程,模架搭设工程及普材、钉子、铁丝、穿墙螺栓、步步紧扣等工程劳务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其中第四条第5点第(3)项约定--余下的人工费在建设方与项目部办完结账手续后半年内支付完。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雁城·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除外)”的印章,案外人**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 此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领取劳务工资和工程款,款项支付开始由洞井公司直接支付给***,后洞井公司向国天蓝光公司支付,然后国天蓝光公司向***支付款项。2020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出具的《雁城国际公馆4木工班组19#20#栋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320,388元、《雁城国际公馆19#20#栋木工零星工程》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6,787元。《雁城国际公馆4木工班组19#20#栋结算汇总表-***》上***在班组长一栏签字确认“同意5,334,800元结算”,**在项目经理一栏签字确认“***拾叁万肆仟捌佰元5,334,800元”并加盖“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雁城·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除外)”的印章,***在施工员一栏签字确认“属实”。之后***就尚欠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洞井公司支付。经协商,2021年12月17日**以国天蓝光公司的名义向***出具欠条,载明:我公司所负责的劳务分包项目衡阳雁城国际公馆项目欠付***班组工资款共计60万元。现承诺2021年12月30日前应付款20万元(附件1农民工工资表)。2022年1月15日前再付款20万元,余款应在2022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约定后,国天蓝光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了20万元,***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国天蓝光公司于2022年1月支付5万元,2023年1月支付5万元购物卡,共计支付30万元,尚欠工资款为3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与***发生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究竟是国天蓝光公司还是洞井公司的问题。一、从案涉《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上看,合同首部载明发包人(甲方)为国天蓝光公司,但合同落款处未盖有国天蓝光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仅凭该合同尚不能确定国天蓝光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洞井公司虽未标明为合同的发包人(甲方),但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雁城·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除外)”的印章。因洞井公司在该印章上就使用范围作出了明示限制“(签订合同除外)”,表明该印章不具有对外缔约效力,***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当知道。案外人**在甲方处签名,无证据证明**系洞井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洞井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故该合同对洞井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国天蓝光公司、洞井公司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以及其工程结算款为5,334,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看,洞井公司承建了“雁城国际公馆”四期(18#-20#楼及地下室)施工工程,国天蓝光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劳务承包内容在国天蓝光公司分包的范围内。且***的劳务工资和工程款基本上是由国天蓝光公司支付给***的,显然在实际中,与***发生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国天蓝光公司。尽管国天蓝光公司答辩称是洞井公司为规避风险而要求国天蓝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答辩称洞井公司有直接支付***款的行为,答辩称案涉《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等等,均不能改变洞井公司、国天蓝光公司、***三者之间在案涉工程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国天蓝光公司负有支付***尚欠劳务工资和工程款的义务。***以洞井公司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由要求洞井公司承担本案支付款项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尚欠劳务工资和工程款数额确定的问题。国天蓝光公司提出**向***出具60万元欠条时未将2021年2月9日、2021年8月2日分别支付的5万元合计10万元计算进来,所以未付的金额还要减去10万元,总共尚欠20万元。而***表示已核减了该二笔款后**才出具60万元的欠条,故尚欠金额为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身份,但**参与了***在案涉工程中的劳务结算并在结算表中项目经理一栏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且各方当事人对结算金额均无异议,应当可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对案涉工程款支付事宜应当是清楚的。之后**以欠条形式确认尚欠款数额应当是符合实际的,且国天蓝光公司确实是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了第一笔款以及第二笔款的部分,对**的上述行为国天蓝光公司应当是认可的。现国天蓝光公司已实际支付30万元,则尚欠劳务工资和工程款为30万元。***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要求支付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的违约金50,091.91元以及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遂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3.65%为标准计算,每日违约金为55.78元/日)的诉请,因***将**以国天蓝光公司名义出具的60万元欠条作为证据提供,证明其认可该欠条内容,则应按欠条约定的支付金额及期限来主张违约责任。即国天蓝光公司应支付***以尚欠工程款3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尚欠工程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国天蓝光公司、洞井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本身存在问题,且***案涉劳务结算至今有二年多,国天蓝光公司、洞井公司还以建设方与项目部未办完结账手续为由不支付劳务工资,显然缺乏理由。国天蓝光公司与***劳务结算完后就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全部劳务工资和工程款。故对国天蓝光公司、洞井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国天蓝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3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尚欠工程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2元,减半收取4901元,由被告湖南国天蓝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自负2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人:唐 文 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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