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3027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市娄星区福星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规科科员、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佼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住所地湖南省**市万宝新区静安街与太山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娄星区,该所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72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以下简称**食药检所)、第三人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洞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监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佼洁,被告**食药检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沙洞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垫资)款利息267,807.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市监管局答辩要点:1、原告***没有与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依据第三人长沙洞井公司与**市食药监局之间的合同向被告主***;且被告并未欠付工程款,原告也明确表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仅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工程垫资利息,明显不属于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根据**市食药监局与长沙洞井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底前向长沙洞井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项,原告于2022年5月13号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市食药监局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并未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且长沙洞井公司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市食药监局与长沙洞井公司签署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就工程款折价赔偿,但不应支付利息;4、原告称**市食药监局自2014年12月17日才开始支付装修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装修项目经审定工程造价为2,024,868.64元,其中劳保基金68,476.32元,工程款1,956,394.82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至2011年12月底付工程总价40%给乙方,其余分两年付清,即2012年付50%,2013年付50%,未付部分,从2012年起,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而从2011年5月签订合同后至2013年12月24日,**市食药监局一共向长沙洞井公司支付了290万元,其中2011年6月13日支付了40万元,2012年1月6日支付40万元,2012年2月7日支付3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80万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100万元。**市食药监局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未产生欠付工程款行为,不应当承担垫付资金利息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食药检所答辩要点:同意**市监管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长沙洞井公司答辩要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对于事实描述不准确,我公司实际是由**分公司参与案涉项目;分公司负责人朱解长与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其负责**的全部事务,该事实已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各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7月30日,第三人长沙洞井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洞建2009LD第一号),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与建设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担**市食药监局的办公楼工程项目的施工……本工程采用按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由乙方进行承包经营……甲方紧密配合乙方进行招标过程中的各项工作。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办理应当由施工单位出具的有关手续。甲方负责对技术、文件和其他一切相关资料的存档保管。乙方会同甲方一道参与建设单位的合同订立……税费及管理费计算:依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该工程的中标价为863.9882万元。甲方代收营业税费(3.345%),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按中标价的1%金额为8.639万元……。
后**市食药监局办公楼主体工程由原告***以长沙洞井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施工完成后,2011年5月12日,原告***以长沙洞井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市食药监局、**食药检所(甲方)就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湖南先锋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范围,但**市银兴装饰公司承包项目除外;二、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料;三、合同工期为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总工期为60天,乙方在开工前应做好工程进度计划,如工期延误,每推迟一天,罚乙方2,000元;四、工程款结算方式:按单项工程及2006年湖南省有关消耗标准计算价大包干。超出图纸预算范围,按实际工程量签证结算,税金由乙方交纳,工程结算总价=(预算价下浮10%+工程量变更及签证);五、工程付款:本工程由乙方垫资完工,不付备料款和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至2011年12月底付工程总价的40%给乙方,其余分两年付清,即2012年付50%,2013年付50%,未付部分从2012年元月起,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后因装修设计反复变更,施工内容变化较多,案涉**市食药监局办公楼装修工程于2011年10月才实际完工。
2013年8月27日,**市食药监局办公楼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3,251,951.06元(其中含劳保基金448,133.61元)。2013年9月10日,**市食药监局办公楼主体工程装修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为2,024,868.64元(其中含劳保基金68,473.82元)。
**市食药监局于2011年6月13日向长沙洞井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40万元,于2012年1月6日支付“办公楼项目”款40万元。2012年1月17日,长沙洞井公司向**市食药监局提交了《关于申请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报告》,表示案涉装修工程已完工4个月,工程总造价约为180万元,按合同规定应付40%,计应付工程进度款72万元,请求**市食药监局予以支付。**市食药监局审查后同意支付30万元,并于2012年2月7日向长沙洞井公司支付办公楼“装修工程”款30万元。之后,**市食药监局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办公楼工程”款80万元;于2013年12月14日支付“办公楼装修工程”款100万元。上述在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市食药监局共支付给长沙洞井公司款项290万元。
2015年10月30日,长沙洞井公司向**市食药监局提交《关于请求药监局新建办公楼工程款增补利息的申请报告》,内容为:“**市食药监局的办公楼工程于2011年投入使用,工程款于2015年9月结算完毕,根据合同规定应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为每月计算一次付息,次月息转本计算”。此外,原告***还多次以口头形式向**市食药监局及两被告讨要垫资利息,但**市食药监局及两被告拒绝支付,遂引起本案诉争。
另**,2019年1月,因政府机构变革,原**市食药监局、原**市工商管理局、原**市质量监督管理局合并组成**市监管局。
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告与第三人长沙洞井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长沙洞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自认,原告与长沙洞井公司之间实际系挂靠关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是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长沙洞井公司的名义就**市食药监局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与**市食药监局、**食药检所签订的,并且,该装修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原告所完成的案涉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折价补偿,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鉴于案涉装修工程系原告全额垫资完成,且原、被告双方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垫资和垫资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垫资利息未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如**市食药监局、**食药检所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应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
案涉装修工程造价经审定为1,956,394.82元(不含劳保基金68,473.82元),按照合同约定,**市食药监局、**食药检所应在2011年12月底付工程总价40%即782,557.92元给长沙洞井公司,在2012年底付余下款项的50%即586,918.45元,在2013年付清余款586,918.45元。现**市食药监局2011年6月13日支付的40万元、2012年2月7日支付的30万元、2013年12月14日支付的100万元根据**市监管局提供的发票可明确系用于支付办公楼“装修工程”款。被告**市监管局、**食药检所主张**市食药监局于2012年1月6日支付的款项40万元亦系用于支付办公楼“装修工程款”,如其该主张成立,则与其在2012年2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又支付“装修工程款”30万元相矛盾,因此,对于**市监管局、**食药检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监管局、**食药检所还主张**市食药监局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的80万元亦系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则主张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办公楼主体工程款。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原、被告约定系用于支付办公楼主体工程款还是装修工程款,被告**市监管局主张该笔款项中的部分系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并无不当。核减**市食药监局已支付的三笔装修工程款,该笔款项中的256,394.82元可认定为系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从以上分析可知,**市食药监局、**食药检所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情形,客观上也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参照双方垫资利息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依原告垫资时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市食药监局、**食药检所应支付的垫资利息为62,743.67元。因**市食药监局与原市工商局、原市质量监督管理局合并成**市监管局,原**市食药监局应负担的义务由被告**市监管局继受。
关于被告**市监管局、**食药检所提出的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从2015年至2019年多次以书面及口头方式讨要过垫资利息,可见原告***一直未放弃权利,被告**市监管局、**食药检所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垫资利息61,64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