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周强,罗春与重庆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周长征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民申1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强,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旗,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春,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旗,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覃礼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方崇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鸿,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长征,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再审申请人周强、罗春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重庆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申公司)、陈鸿、周长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强、罗春申请再审称,其与超群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协议》,超群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现该爆破工程由周强、罗春独立完成,超群公司与总承包人明申公司对工程的结算方量和单价可作为超群公司应向周强、罗春支付工程款的直接依据。二审以周强、罗春无证据证明工程款金额且不申请鉴定为由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周强、罗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爆破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2013年5月22日,超群公司从明申公司处承接重庆市龙兴工业园区两江大道北延伸段两侧电力和电缆沟槽土石方爆破工程,该工程规模59554立方米,承包单价为每立方米16元。同月24日,周强、罗春与超群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协议》,超群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委托周强、罗春,由周强、罗春实行全包干模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群公司收取周强、罗春管理费12000元,手持机费每月1000元。该工程完工后,明申公司向超群公司的受托人陈鸿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周强、罗春现要求超群公司按照该公司与明申公司的结算方量和单价计付工程款。超群公司称陈鸿挂靠超群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周长征,周长征再转包给周强、罗春,为方便购买炸药,周强、罗春亦挂靠超群公司,故超群公司无义务给付工程款,双方遂发生争议。因周强、罗春与超群公司所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协议》没有约定工程量结算条款,亦没有约定工程单价或适用明申公司与超群公司之间约定的结算单价。工程完工后,周强、罗春事实上亦未与超群公司结算,亦没有达成关于工程单价的补充协议。一审诉讼中,周强、罗春虽举示了涉案《龙兴电力隧道工程土方量清单》,但系复印件,超群公司不认可,周强、罗春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清单不能作为周强、罗春与超群公司的工程量结算依据。同时,周强、罗春在一、二审诉讼中亦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鉴定,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确定,二审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强、罗春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强、罗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何云海
代理审判员  张 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