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周强、罗春与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强。
委托代理人:蒋军旗,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
委托代理人:蒋军旗,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礼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劲杰,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崇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征。
上诉人周强、罗春与被上诉人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重庆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申公司)、陈鸿、周长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03号民事判决,周强、罗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周强、罗春的委托代理人蒋军旗、张松强,被上诉人超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礼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劲杰、马秋芸,被上诉人明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勇参加了二审询问。被上诉人陈鸿、周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二审审理,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周强、罗春诉称:2013年5月22日,超群公司从明申公司处承接项目两江大道北延伸段两侧电力和电缆沟槽土石方爆破工程,该项目工程规模59554立方米,承包单价为每立方米16元。2013年5月24日,超群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项目内部承包给周强、罗春,且合同约定实行全包干模式,包括总收入、总成本、税金、附加费、管理费等。超群公司收取周强、罗春管理费12000元,手持机费每月1000元。该项目于2013年8月31日竣工,至今超群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明申公司未向超群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超群公司、明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周强、罗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超群公司支付周强、罗春工程款952864元;2.明申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超群公司、明申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超群公司辩称:超群公司与周强、罗春签订的爆破协议约定项目实行全包干,由周强、罗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超群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超群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实际是明申公司承包给陈鸿,陈鸿转包给周长征,周长征转包给周强、罗春,共同借用超群公司资质施工,超群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周长征已支付了三十几万工程款给周强、罗春,申请追加陈鸿、周长征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周强、罗春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明申公司辩称:明申公司是总包方不是业主方,且明申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周强、罗春不是明申公司合同的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周强、罗春对明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陈鸿、周长征未到庭应诉,也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明申公司(甲方)与超群公司(乙方)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龙兴工业园区、两江大道北延伸段(桩号K3+300至K3+920及K4+740至K4+940)两侧的削边坡和电力隧道、电缆沟坑槽施工项目任务,委托为乙方作爆破与设计施工。工程量约50000立方米,工期2013年6月1日进场,2013年7月16日完成爆破。甲方指派胡兵为爆破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协调爆破施工相关事宜。爆破单价为16元/立方米。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末尾乙方代表处有陈鸿签字。
2013年5月24日,超群公司(甲方)与周强、罗春(乙方)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渝北区龙兴工业园区的两江大道北延段两侧电力和电缆沟槽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规模约60000立方米,工期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甲方将项目的管理和施工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实行全包干的模式,既包括总收入,总成本,税金、附加费、管理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爆破资质证书和编制爆破施工方案,并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手续。本项目承包后,由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资金由乙方自筹解决,甲方不垫资和借资,不作贷款担保。协议签字生效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项目管理费、手持机费和项目保证金。管理费12000元,手持机费每月1000元,保证金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周强、罗春向超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礼超缴纳方案费(管理费)12000元,保险费500元,手持机费1000元。工程由周强、罗春实际施工,爆破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2日。2014年9月4日,超群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提交爆破作业单位完工申报表,该局同意完工。
2013年6月25日,超群公司向明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明申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付至受托人陈鸿账户,并附账户明细。2014年1月27日,陈鸿向明申公司出具收到涉案项目承包款1439305元的收条,并注明上述款项包括明申公司代为陈鸿支付唐树明在重庆急救医院的治疗、护理费、善后赔偿费570000元。
一审庭审中,周强、罗春举示龙兴电力隧道工程土方量清单(复印件),该清单计算的涉案工程合计方量为59554方,有班组人员罗书国、周长征,施管人员李春、胡兵签字。周强、罗春陈述该清单是超群公司与明申公司结算的工程量清单,罗书国、周长征是超群公司人员,李春、胡兵是明申公司人员。周强、罗春起诉的工程款952864元即用59554方乘以单价16元/立方米,16元/立方米系明申公司和超群公司结算的单价。超群公司不认可清单真实性,不认可罗书国、周长征是超群公司的人,不清楚李春、胡兵的身份。明申公司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李春、胡兵是明申公司人员无异议,不清楚罗书国、周长征的身份。周强、罗春不申请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周强、罗春系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周强、罗春与超群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超群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明申公司承包给陈鸿,陈鸿转包给周长征,周长征转包给周强、罗春,周长征向周强、罗春支付了工程款,未举示证据证明,且陈鸿、周长征未到庭,无法对此进行核实,故一审法院对转包关系不予确认。虽然陈鸿在明申公司与超群公司的《爆破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实际从明申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但无证据显示陈鸿与周强、罗春有直接法律关系。超群公司实际与周强、罗春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的相对方是超群公司与周强、罗春,应由超群公司向周强、罗春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超群公司应付款。但周强、罗春未与超群公司结算,周强、罗春举示的龙兴电力隧道工程土方量清单,系复印件,超群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强、罗春据以计算工程款的单价16元/立方米系明申公司与超群公司结算的单价,不适用周强、罗春与超群公司之间。周强、罗春未对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鉴定,工程款项无法根据既有证据确定,一审法院对周强、罗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7月3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强、罗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8元,由原告周强、罗春负担。
上诉人周强、罗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超群公司支付上诉人周强、罗春工程款95286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超群公司未与周强、罗春结算,工程单价和工程量无法确定是错误的。1、本案周强、罗春施工的爆破工程单价应以超群公司与明申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6元/立方米进行计算。因为周强、罗春与超群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协议》确定周强与罗春系内部承包,承包方式为全包干模式,自主经营、自筹资金。2、工程量应但按照59554方结算。周强与罗春举示的《龙兴电力隧道工程土方量(班组)》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超群公司与明申公司对土石方量结算数就是周强、罗春与超群公司的结算数量。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量及价款未鉴定,无法根据既有证据确定工程价款和工程量的认识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一审中并不是罗春、周强不愿意申请鉴定,一审中周强、罗春不是固执不鉴定,而是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得出应结工程款的结论,所以未申请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超群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明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鸿、周长征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周强、罗春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周强、罗春与超群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无异议。周强、罗春还明确对一审判决明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对该判项不上诉,放弃要求明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周强、罗春系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周强、罗春与超群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协议》无效。
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本案中,超群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明申公司承包给陈鸿,陈鸿转包给周长征,周长征转包给周强、罗春,周长征向周强、罗春支付了工程款,未举示证据证明,且陈鸿、周长征未到庭,无法对此进行核实,虽然陈鸿在明申公司与超群公司的《爆破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实际从明申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但无证据显示陈鸿与周强、罗春有直接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转包关系无法确认。而超群公司实际与周强、罗春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的相对方是超群公司与周强、罗春,应由超群公司向周强、罗春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计算的问题。1、周强、罗春施工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周强、罗春未与超群公司结算,周强、罗春举示的《龙兴电力隧道工程土方量清单》,系复印件,超群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即使《龙兴电力隧道工程土方量清单》真实,亦是超群公司与明申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在现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量系周强、罗春施工完成的情况下,《龙兴电力隧道工程土方量清单》不能作为周强、罗春与超群公司的工程量结算依据。2、工程单价。周强、罗春据以计算工程款的单价16元/立方米系明申公司与超群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结算的单价,周强、罗春与超群公司并未约定以此工程单价进行结算,故周强、罗春与超群公司之间的结算无法适用16元/立方米的单价。3、周强、罗春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鉴定,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故一审法院对周强、罗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8元,由上诉人周强、罗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