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元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舟山市元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902民初922号
原告:干海祥,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元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茂国,总经理。
原告干海祥与被告舟山市元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干海祥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干海祥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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